(2015)宣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徐某某,女,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业,宣威市人。被告赵某某,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2008年12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足,婚后发现被告沾染上不良恶习,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目前孩子的教育抚养义务由原告一人艰难承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男孩赵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状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依法经登记结婚。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依法对宣威市某乡某村委会党总支书记赵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赵某证明被告赵某某离家外出行踪不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所提交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4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12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9年12月28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赵某甲,孩子尚未就学,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相处一般。2013年农历1月,被告从某村家中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2月4日,原告徐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同日,本院依法公告,限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到庭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相处一般,因被告赵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夫妻双方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所生子女应确定由原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赵某甲由原告徐某某负责抚养。三、以各人名义所欠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斌人民陪审员 郑介华人民陪审员 李光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