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横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坚荣与方建伟、陈伟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坚荣,方建伟,陈伟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横商初字第42号原告:王坚荣,经商。委托代理人:赵卫俊(特别授权),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伟。被告:陈伟娅,系被告方建伟之妻。原告王坚荣与被告方建伟、陈伟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财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坚荣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伟、被告陈伟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坚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8日被告方建伟向原告借款134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及时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建伟、被告陈伟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建伟、陈伟娅系夫妻,于1998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8日,被告方建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4000元,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方建伟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坚荣与被告方建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建伟、陈伟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坚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方建伟、陈伟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财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