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昌文,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女,19××年××月××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焦道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开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道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甲,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经常赌博。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徐某甲、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均未举证: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后,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第27号《结婚证》,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甲,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相处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关心,遇事冷静处理,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开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玉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