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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湖州鑫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百思特家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鑫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百思特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湖州鑫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诗宏。委托代理人:徐晶,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百思特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慧慧。原告湖州鑫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百思特家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浙江百思特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2865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湖州鑫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百思特家具有限公司提供货运代理服务。截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运代理费492650元,并约定由安吉佳润家具有限公司代为支付部分货运代理费即206059元。嗣后,被告对应由其承担的286591元货运代理费未予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百思特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鑫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物运输款286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百思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