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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岐支行与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吴成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岐支行,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吴成里,周景寿,林昌晓,倪胜义,吴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岐支行。负责人:王建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式娟。被告:吴成里。被告:周景寿。被告:林昌晓。被告:倪胜义。被告:吴式娟。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岐支行与被告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吴成里、周景寿、林昌晓、倪胜义、吴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3429.46元,利息29931.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其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07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成里、周景寿、林昌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倪胜义在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式娟在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吴成里、周景寿、林昌晓、倪胜义、吴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6日,被告倪胜义、吴式娟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被告倪胜义承诺在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内、被告吴式娟承诺在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内分别为原告向被告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最高融资限额伍拾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吴成里、周景寿、林昌晓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保证人为吴成里、周景寿、林昌晓;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4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保证人吴成里、周景寿、林昌晓自愿为被告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5年1月9日归还本金2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9429.4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为71833.59元,剩余逾期利息以本金479429.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735‰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原告尚欠本金479429.46元、期内利息24827.84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蒲岐支行更名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岐支行,2013年10月8日,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昌晓”变更为“吴式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吴成里、周景寿、林昌晓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倪胜义、吴式娟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现被告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成里、周景寿、林昌晓、倪胜义、吴式娟分别为被告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吴成里、周景寿、林昌晓、倪胜义、吴式娟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吴成里、周景寿、林昌晓、倪胜义、吴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岐支行借款本金479429.46元、利息24827.84元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为47005.75元,剩余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479429.4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07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吴成里、周景寿、林昌晓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倪胜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吴式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鑫都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銮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人民陪审员  杨晓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