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拦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拦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拦某,男,汉族,1989年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夏河县。2010年12月27日因赌博被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日夏河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11月7日夏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11月10日被夏河县公安局取保��审。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河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拦某敲诈勒索一案,由夏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字(2015)第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斐,被告人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拦某与冯某等人在夏河县西羚茶园333号包厢内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拦某开车将冯某带至夏河县尕寺沟的路边处将冯某打伤。随后,拦某以冯某拿钱解决此事为由,强行让冯某给拦某写下15000元的欠条,并于凌晨2时许,将敲诈到的15000元现金带到家中。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诊断��、申请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返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拦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拦某在夏河县西羚茶园与冯某等人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拦某与冯某发生争执,后被其他人劝开。冯某离开茶园后,在夏河县锦珠宾馆门口被拦某用车载至尕寺沟,拦某对冯某进行殴打,冯某提出拿钱了事,拦某强迫冯某打下15000元的欠条。27日凌晨2时许,拦某与冯某去冯的修理铺取钱,之后拦某将敲诈到的15000元带回家中。27日上午9时30分被告人拦某被夏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本案赃款15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冯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诊断书、申请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返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拦某敲诈勒索一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冯某实施暴力,强行索取财物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款15000元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顾梅香审判员 刘壹斌审判员 王雁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