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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捕前住镇安乡,2008年因抢劫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6月29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博、石英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害人张某位于黑山县文华苑小区3号楼1单元802室的家中安装宽带时,将张某家钥匙盗走,后在张某家中无人时三次用其盗走的钥匙进入张某家中,将放在卧室电脑桌附近的一枚钻戒、门口鞋柜上面的420余元及卧室衣柜旁柜子上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OPPO手机与钻戒共价值2708元人民币。被告人高某某共入室盗窃三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3128元。被告人高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某财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卷、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现金缴款单及返还赃款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且缴纳罚金,应予从轻处罚。为规范社会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秋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飞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