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谢潮钦、潘才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土楼坪莲东小区A幢。法定代表人张杰鑫,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丁才,男,1979年8月15日,汉族,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谢潮钦,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潘才芝,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谢炜斌,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龙公司)与被告谢潮钦、潘才芝、谢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丁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潮钦、潘才芝、谢炜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侨龙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谢潮钦因购买一部闽F×××××号营运货车挂靠原告处,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月利率1.1%,该借款由被告谢炜斌担保,被告谢潮钦以购买的闽F×××××号车作为抵押。被告谢潮钦应于2013年7月18日归还本息,逾期归还款项则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由于被告谢潮钦没有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潮钦始终拖延不还,被告谢炜斌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谢潮钦、潘才芝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93636元(月利率为1.1%,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到2013年7月18日利息计29,700元。逾期月利率为1.8%,自2013年7月19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3日利息计63,936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谢炜斌对被告谢潮钦、潘才芝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潮钦、潘才芝、谢炜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潮钦因买车资金不足,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月利率1.1%,被告谢潮钦应于2013年7月18日归还本息,逾期归还款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谢潮钦以购买的闽F×××××号货车作抵押,该借款由被告谢炜斌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同时,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被告谢潮钦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潮钦拖延未还,被告谢炜斌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谢潮钦、潘才芝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93636元(月利率为1.1%,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到2013年7月18日利息计29,700元。逾期月利率为1.8%,自2013年7月19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3日利息计63,936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谢炜斌对被告谢潮钦、潘才芝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潮钦与被告潘才芝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潮钦与原告的债务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谢潮钦于2012年4月18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谢潮钦与被告潘才芝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以其自有资金向被告谢潮钦提供小额借款,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谢潮钦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限期返还,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双方对借款期内及逾期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潮钦与被告潘才芝系夫妻关系,谢潮钦与原告的债务是其与被告潘才芝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谢炜斌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依法应认定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谢炜斌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谢炜斌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潮钦、潘才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谢炜斌对被告谢潮钦、潘才芝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炜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潮钦、潘才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为2,7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谢潮钦、潘才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上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吴子烟(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应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判决书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判决书确定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