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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4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达州市达川区。2015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家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SW32**普通两轮摩托车与何某驾驶的川ST13**出租车在达州市通川区通川桥北头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川ST13**出租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17.7㎎/100ml。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5㎎/100ml。被告人陈某某系醉驾,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证人何某的证实、驾驶证复印件、吹气、抽血照片、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晓霞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