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邵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5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梁,男,198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羁押,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晓彬,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梁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梁及其辩护人张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3日,被害人陈(女,38岁)的丈夫余(另案处理)因故意毁坏银行取款机而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14日。被害人陈为能够将余提前释放而通过刘1(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邵梁,被告人邵梁以可以帮助余解除行政拘留为由,于2013年11月4日在本市海淀区拘留所附近,骗取刘1人民币55万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邵梁于2013年12月27日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邵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邵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邵梁辩解称其办成了刘1请托的让余提前释放事宜,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且其从刘1处获取的钱款数额为42万元,并非55万元;被告人邵梁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余提前解除行政拘留是邵梁工作的结果,因此邵梁没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陈、刘1的钱财,且本案涉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相关领导及民警,因此侦查程序违反回避原则,从而质疑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邵梁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的丈夫余(男,39岁,已判刑)于2013年11月3日,因故意毁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上地支行自动取款机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害人陈为能够将余提前释放而通过刘1(男,38岁,已判刑)找到被告人邵梁,被告人邵梁以认识海淀分局相关领导、可以帮助余提前解除行政拘留为由,于次日在本市海淀区拘留所附近,以给公安机关相关领导办事费用的名义,从刘1手中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邵梁于2013年12月27日被抓获。赃款未起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邵梁的供述,证明刘1请托其办理余酒后砸毁农村商业银行ATM机被行政拘留14日欲提早释放事宜。其找民警张、李帮忙,并于2013年11月4日在张的安排下由刘1在海淀拘留所律师会见窗口会见了余,其同时找了预审民警李,李告知其要让余提前释放要分两步走,第一步是赔偿银行的经济损失,第二步是找关系让银行开具价格为3000元左右的报价单。会见完毕后,刘1在海淀拘留所外从自己车内拿出一个红色的纸袋给其,内有现金55万元,其拿到钱后放于本人汽车后备箱内。当天下午,刘1电话告知其银行的损失赔偿完毕,开了一张3000元的报价单,其让刘1将单据送至海淀看守所外,同时让其司机梁银前往海淀看守所外与刘1见面拿到报价单后送交民警李,梁银依其吩咐将报价单送交李。2.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明其朋友余于2013年11月2日因砸坏农商银行ATM机被行政拘留,余的爱人陈让其帮忙打听余的事情,其联系了邵梁,邵梁让其等电话。11月3日17时许,其和邵梁见面,邵梁说余是刑事拘留可能要花的钱比较多,邵梁说他认识分局的丁局长和蒋局长,想要把人“捞”出来要分别给丁局长和蒋局长各25万元。其离开后,邵梁又给其发短信说他已经跟丁局长通电话,让其再加5万元给蒋局长。其跟陈见面后说了此事,陈表示只有45万元,其表示可以借给陈10万元,陈当天晚上就把45万元现金送到其处。11月4日上午,其在邵梁的陪同下去海淀拘留所的律师会见窗口会见了余,从拘留所出来后,邵梁让其把钱给他,他去找蒋局长,让其去上地的农商银行赔钱。其在海淀拘留所大门口的马路边给了邵梁55万元现金,装在一个红色的纸质手提袋里,当时在场的有其、帮其开车的康、邵梁及司机梁银。其随后前往农商银行上地支行办理ATM机赔偿事宜,实际赔偿数额为14306元,其让取款机维修单位开具过两张单据,一张是14306元,一张是3000元,并于当天将3000元的单据送到海淀看守所北门外给了邵梁的司机梁银。其当晚和邵梁在海淀区紫竹桥的香格里拉酒店见面时,邵梁称其刚刚和丁局长、蒋局长吃完饭,人明、后天就能出来。3.被害人陈(余妻子)的陈述,证明其爱人余于2013年11月2日晚因酒后砸坏了银行的ATM机被上地派出所带走,其于11月3日托刘1问问情况,刘1当晚给其打电话称一个在中央电视台工作的朋友打听到了余的情况,余被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了,对方说想把余捞出来要花55万元。当天晚上23时许,其与刘1见面,给了刘1现金45万元,装在一个红色硬纸袋子里,还跟刘1借了10万元,所拿现金45万元为其准备装修房子买家具用的钱。刘1当时称他朋友说明天把钱给人送去,余估计两三天就能出来。过了两三天,余没有出来,其打电话问刘1情况,刘1称对方让再等等,之后还打过两三次电话,一直都跟其说再等等。4.证人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酒后持砖头砸毁银行ATM机,当日被传唤至上地派出所。其于11月3日被送到海淀拘留所行政拘留14日,11月4日上午在律师会见窗口见到了刘1。其在拘留所呆了10天,第10天晚上被通知行政拘留结束。出来以后,其爱人陈称因为其是刑事拘留,花了55万元(自己出了45万元,借刘110万元)将其“捞”了出来,是刘1找人办的。5.证人康(刘1司机)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1月4日9时许开车拉其朋友刘1到石景山篮球场见到了一个姓邵的朋友,姓邵的朋友让其和刘1开车跟着他的白色丰田霸道汽车(前后没有牌照,有一司机开车)到了海淀看守所。刘1上车时拿了一个红色的纸袋子,上面用报纸盖着但没有完全盖住,其看到是满满的一袋子钱。到了看守所之后,刘1跟着姓邵的男子进去了,过了半小时左右两人出来了,然后各自上了自己的车,姓邵的车在前面,其在后面跟着,出了看守所往东开了500米左右,刘1下车把红色纸袋子给了姓邵的男子,姓邵的男子把纸袋子放到他霸道汽车的后备箱里,然后上车走了。刘1让其开车把他拉到海淀区上地六街的北京农商银行,说是去赔银行被砸取款机的钱,大概15时许才出来,之后其将刘1送回。6.证人张(海淀拘留所接待处民警)的证言,证明其于一年前通过李认识邵梁,2013年11月初为邵梁安排过一次会见。2013年11月初一天,其在拘留所接待处上班,邵梁给其打电话,说一个叫余的朋友被拘留了,他正在路上,想让其帮忙安排一下会见。其找到李说了此事,李说符合规定就安排会见,其按手续办理了会见,并请示了领导。7.证人李(海淀预审大队接待室民警)的证言,证明其认识邵梁,2013年11月的一天,其去海淀拘留所,看到邵梁在拘留所接待室门口,问邵梁干什么,邵梁说有个朋友因为喝酒把银行取款机砸了被拘留了,之后拘留所接待会见的人员张叫邵梁说可以会见了,其就回看守所接待室了。邵梁说他的朋友被行政拘留14日,问其能不能提前释放,其说办不了,行政拘留14日有可能转刑事拘留,邵梁说如果家属把银行取款机的损失赔了呢,其说赔了肯定有好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会见后约一、二天,邵梁给其打电话说他的朋友把银行取款机的损失赔了,让他的司机把赔偿单子给接待室送过来了,其给预审902室打了一个电话,告诉他们有一个赔偿单子,902室的民警说先放在接待室,其就在902室接收的赔偿单上写明902,后来定价材料是902室自己取走的还是别人带走的其不清楚。之后邵梁给其打过几次电话约吃饭其没去。其当时之所以在拘留所是被张打电话叫过去的。8.证人邱(深圳市和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师,涉案ATM机维修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北京农商银行上地支行ATM机被砸,由其负责维修,该ATM机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4306元。案发后,有一个叫刘1的男子找其要对ATM机的维修费用进行赔偿,其开始给过刘1一张14306元的单据,刘1后来又要求其出具一个价格低的单据,理由是可以让他朋友从轻处罚,其就按照触摸屏的价格给刘1单开了一张收款收据。9.刘1手机中提取的被告人邵梁与刘1之间的短信截图,证明邵梁向刘1索要的办事费用为55万元,刘1在余未按邵梁承诺的时间释放后要回的钱款数额也为55万元。10.(虚假的)收款收据及日立存取款一体机损坏部件报价单,证明刘1于2013年11月4日赔偿银行经济损失后,深圳市和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3000元的报价材料。11.(实际的)赔偿协议及报价单,证明余砸损的ATM机的实际赔偿数额及价格为人民币14306元。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故意毁坏财物对余行政拘留14日,拘留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7日。13.呈请解除行政拘留报告书,证明余于2013年11月12日被呈请提前解除行政拘留。14.受案登记表,证明刘1于2013年12月23日报案称其于同年11月4日10时许,在海淀看守所门口被邵梁以帮助“捞人”为由骗走人民币55万元。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邵梁于2013年12月27日12时许,在本市海淀区翠微路甲2号院中国有限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被抓获。同时,辩护人出示了海淀拘留所的现场照片及辩护人向海淀拘留所值班人员关于会见事项咨询的通话记录,证明刘1不符合会见余的条件,却在被告人邵梁的安排下会见成功。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梁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辩护人申请证人张、李、刘1出庭作证,公诉人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表示认可。经查,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邵梁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邵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经查,刘1请托办理余提前释放事宜,邵梁以认识公安机关领导、需要给办事好处费为由,索要现金人民币55万元。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分析,被告人邵梁以“捞人”之非法利益为诱饵,虚构款项用途和所需金额等事实,指使刘1提供不实证据并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罪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邵梁对钱款数额的辩解,经查,邵梁在公安机关关于赃款数额为55万元有稳定的供述,该数额能够和其与刘1之间的短信内容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而其开庭过程中提出的赃款数额为42万元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赃款去向亦无法查证属实,故被告人邵梁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侦查程序违反回避原则,质疑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意见,经查,跟本案存在牵连关系的海淀分局民警并非办案民警,因此不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李、刘2的书面证言取证程序合法,内容涵盖案件主要事实,因此,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影响不大,故辩护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害人陈、刘1向被告人邵梁支付巨额钱款,是意图通过非法手段实现其“花钱捞人”的不法目的,故对涉案赃款均应予以追缴后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邵梁追缴赃款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 金 海人民陪审员 庞 奎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曼洁书记员王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