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萝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于启贵诉张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启贵,张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萝民初字第272号原告于启贵,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法定监护人王占琴(系原告母亲),女,193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玉花,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岩,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共青农场南山水库下岗工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华厦路兴伟公司综合楼110门市。法定代表人XXXX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业,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于启贵与被告张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鹤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传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8日、5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邢邹自愿撤回对被告刘阳春的诉讼请求,原告邢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被告大地财保佳木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邹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驾驶黑H01**警号轿车自哈肇公路由东���西行驶至504公路+400米处时,因侧滑驶入道路左侧,其车左侧中部与对向刘阳春雇佣的司机潘明海驾驶的黑D458**号货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萝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明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支出医疗费10,185.00元、护理费2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90,146.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佳木斯支公司作为刘阳春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地财保佳木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赔偿款12,20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佳木斯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支出医疗费10,185.00元、护理费26,0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90,146.00元无异议,对财产损失2,000.00元有异议。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0元。另外,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邢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修理发票原件两张,维修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0.00元。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2012年11月22日萝北县公安交巡警大队对刘阳春和邢邹进行调解后制作的调解书一份、2012年7月10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邢邹伤残等级和医疗终结时间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证人柳文茂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大地财保佳木斯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二的代抄单、调解书��鉴定意见无异议,对柳文茂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却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大地财保佳木斯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萝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萝公交认字(2011)第5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案发第一现场进行客观详实的记录,依法做出认定结论,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应当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邢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的萝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萝公交认字(2011)第55号]已经被鹤岗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撤销,萝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邢邹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然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的证人证言因系孤证,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萝北县公安交巡警大队制作的调解书,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其标明的鉴定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而意见书尾部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时间前后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大地财保佳木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已经被上一级公安部门撤销,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原告驾驶黑H01**警号轿车自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04公路���400米处时,因侧滑驶入道路左侧,其车左侧中部与对向潘明海(系车主刘阳春雇佣的司机)驾驶的黑D458**号货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支出医疗费10,185.00元、护理费2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90,146.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2011年4月8日萝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萝公交认字(2011)第55号]认定邢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明海无责任。邢邹提出了复核申请,2011年4月25日鹤岗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鹤公交复字(2011)第002号],该复核结论撤销了[萝公交认字(2011)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4月30日萝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明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任。另查明,刘阳春所有的黑D458**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权人投保交强险的,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阳春所有的黑D458**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对原告邢邹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虽然对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提出异议,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为2,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萝北县公安交巡警大队关于潘明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邢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被告要求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起算日应从赔偿责任具体确定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被告及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23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鉴定意见作为原告计算受到损失的依据,那么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应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日,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费用合计122,0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0元、鉴定费用4,633.00元由原告邢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俪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