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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杨纯义与费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纯义,费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杨纯义。被告费圣林。原告杨纯义诉被告费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圣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纯义诉称:被告在2012年12月2日借我人民币3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不还,现被告已外出联系不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1份。被告费圣林未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费圣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借条在卷佐证,现原告主张被告费圣林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上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费圣林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圣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纯义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费圣林负担。公告费20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90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人民陪审员  邹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