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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东伟、周银等与上海凯翔机电设备厂温岭分厂、吴国青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凯翔机电设备厂温岭分厂,赵东伟,周银,陈福友,吴国青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翔机电设备厂温岭分厂,住所地温岭市。法定代表人张明增,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友。原审被告吴国青。上诉人上海凯翔机电设备厂温岭分厂因与被上诉人赵东伟、周银、陈福友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郭凤彩审判员  陈丕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沛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