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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金海与王桂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海,王桂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刘金海。委托代理人远彬,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慧,律师。被告王桂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萍,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刘金海与被告王桂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海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被告王桂聪、被告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19时25分许,原告驾驶鲁G×××××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周阳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鸿福超市前处时,被被告王桂聪驾驶的鲁V×××××号小客车撞到,后被告驾车逃逸。经高密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桂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住院补助费、拐杖费、可调支架费、病历复印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耽搁驾校培训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711.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9时25分许,被告王桂聪驾驶鲁V×××××号小客车沿高密市周阳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阳村鸿福超市前,与对行的原告刘金海驾驶鲁G×××××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金海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桂聪驾车逃逸。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桂聪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桂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金海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外踝软组织裂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于2014年8月10日行“左内踝骨折,左外踝开放撕脱骨折闭合内固定术”,于2014年8月23日行“韧带修复术”,住院26天,于2014年9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该次住院支出医疗费32652.64元,另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3006.9元(1932.9元+490元+420元+143元+21元)。2014年9月6日,原告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肺栓塞,其他诊断:肺部感染,踝关节骨折,克氏针固定术后,膝关节韧带损伤,入院情况:××患者无明显诱因出院左侧胸痛,为持续性锐痛。”,入院后医嘱病重,重症监护,持续心电监护,9月12日折除左下肢石膏,固定器固定,后患者诉左侧踝关节活动时疼痛并水肿,请骨科会诊,加用迈之灵口服,住院10天,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感冒;2、出院带药;3、骨科随访,定期复查下肢X线片;4、不适随诊。原告该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1219.33元(其中医保支付8641.9元),另支出门诊费1845元。原告主张其医疗费合计48723.87元(32652.64元+3006.9元+11219.33元+1845元)。经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金海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左外踝软组织裂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伤残级别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交通费214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1张,其中火车票7张,计金额146元;出租车票1张,金额34元;汽车客票1张,面额100元;高密市人民医院的收据一张,为救护车出车费660元,普通收据一张,内容为出院接送车费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每天30元计算。3-4、拐杖费180元,提供高密市鹏飞医疗器械销售中心收据;可调支架费580元,提供山东医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单据一张,原告陈述系因伤情需要购买的康复器具。5、残疾赔偿金38884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户口是高密市拒城河镇,现属于密水街道拒城河社区,原告在山东高密润达机油泵有限公司上班,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8884元(28264元+10620元)÷2×20年×10%)。6、误工费10113.91元,原告在山东高密润达机油泵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每日均工资84.28元((2563元+2374元+2026元)÷90天),经鉴定误工120天,其误工费为10113.91元(120天×84.2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事故发生前每日平均工资收入为77.37元((2563元+2374元+2026元)÷90天)。7、护理费756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刘某某护理,刘某某在潍坊宜泰橡胶有限公司工作,经鉴定护理84天,日均工资90元,护理费为7560元(84天×9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刘某某事故前三个月每日平均工资收入87元(2520元+2610元+2700元)÷9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9、病历复印费30元。10、耽搁驾校培训费2800元,原告主张因该次事故造成驾校培训费用的损失,并提交单据一份,收款单位为“九州驾校”,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11-12、车辆损失1010元及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交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一份,基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010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100元。以上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5711.78元。被告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2、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3、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4、评估费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6、拐杖费、可调支架费在医疗费限额内;7、病历复印费不予承担;8、原告居住在拒城河镇徐家立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原告未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中无制作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要求误工费按照户口性质计算;10、原告未提供护理人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与工资表无法人及制表人签字,保险公司到原告家中调查时,原告护理人称在家种地,无工作单位,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要求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11、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12、司法鉴定费、耽误驾校培训费不予承担。被告王桂聪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拐杖、可调节支架属于康复费用,不应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原告因事故耽误驾校考试,因此主张培训费2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桂聪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山东高密润达机油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潍坊宜泰橡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对刘某某停发工资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病历复印费单据、驾校培训费收据,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评估费收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桂聪驾驶车辆,与原告刘金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刘金海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桂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海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系事故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723.87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其在潍坊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已由医保统筹支付的8641.9元,本院不再支持,其支出的医疗费为40081.97元(48723.87元-8641.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伤情提供了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26日),计107天,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其误工费为8278.59元(107天×77.37/天);原告提供的“潍坊宜泰橡胶有限公司”工资表无负责人、制表人签字,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本院按护工标准计算,为4474.3元((28264元+10620元)÷2÷365天×84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山东高密润达机油泵有限公司工作,不以农业为收入来源,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388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4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拐杖费180元、可调支架费58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是原告康复的必要支出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10元、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30元、驾校培训费2800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金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081.97元、住院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8278.59元、护理费4474.3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拐杖费180元、可调支架费580元,车辆损失1010元,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98398.86元。其中医疗费40081.97元、住院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合计41191.9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8278.59元、护理费4474.3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拐杖费180元、可调支架费580元,合计54796.89元,车辆损失101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65806.89元(10000元+54796.89元+1010元)。原告刘金海的其余损失32591.97元(98398.86元-65806.8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被告王桂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由被告王桂聪予以赔偿,其已付5000元,尚欠27591.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海损失65806.89元;二、被告王桂聪赔偿原告刘金海32591.97元,已付5000元,尚欠27591.97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原告刘金海负担3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79元,由被告王桂聪负担73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桂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李储志人民陪审员  赵廷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臧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