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文美与王晓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美,王晓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王文美。委托代理人崔纯丽,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文美与被告王晓权、永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文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纯丽,被告王晓权、被告永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文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纯丽,被告王晓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美诉称,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王晓权驾驶皖19C44**号变型拖拉机沿大丰市经济开发区上城一号小区北侧东西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申丰路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遇杨开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申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杨开英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开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我与被告王晓权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其已赔偿我135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权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达成协议,已经赔偿其合计人民币135000元。被告永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皖19C44**号拖拉机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是同一辆车,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王晓权驾驶皖19C44**号变型拖拉机沿大丰市经济开发区上城一号小区北侧东西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申丰路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遇杨开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申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杨开英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1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开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皖19C44**号变型拖拉机登记在叶集区安通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晓权,该车的品牌和型号为宝石BS4510PD,车架号为AZ713050。2014年9月10日,车牌号为云26497**,品牌和型号为宝石BS4510PD,车架号为AZ713050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晓权与原告王文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王晓权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35000元;王晓权提供相关材料协助,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112000元,如法院不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此款,仍由王晓权负责偿还。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喻仁付因无证据证明其与死者杨开英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申请退出诉讼。另查明,原告王文美系死者杨开英的丈夫,死者杨开英的土地已被征用,长期居住在大龙小街,从事零散小生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复印件、大丰市西团镇众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永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辆登记车牌号为皖19C44**与在被告永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登记车牌号为云26497**不一致,但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品牌和型号(宝石BS4510PD),车架号(AZ713050)均与被告王晓权提供的皖19C44**号车辆的行驶证相一致,且交强险保单经保险公司确认系真实的,被告永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保险车辆与事故车辆非同一车辆,而仅以车牌号不一致,作为拒赔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永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认为保单约定:车辆行驶区域为云南省内,超出行驶区域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属于其与被保险人王晓权之间的约定,不能作为拒赔依据。综上,被告永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639.5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74768元(34346元/年×8年),被告永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死者杨开英的土地已被征用,且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零散小生意,故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死者杨开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46.9元(94.1元/天×3人×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王文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27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46.9元、交通费900元,合计332154.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永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文美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332154.4元,该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玉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美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开户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大龙支行;帐号:3209825201109001491458;户名:王文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王文美负担288元,被告王晓权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中宁人民陪审员 潘 文人民陪审员 郁锦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