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执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1王子朋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子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87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子朋,男,1968年8月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郯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王子朋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李庄支行的存款10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12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清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