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公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公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公开,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涧头乡杨寨村委大陈庄。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公开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陈公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公开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南二小区147幢西侧楼道口处,采用螺丝刀撬锁、搭线发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胡炯停放在此处的台隆牌红色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60元。同日,被告人陈公开被民警抓获归案,并扣押了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公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购车发票、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被害人胡炯的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公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公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公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公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