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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叶桂枝、谭遵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叶桂枝,谭遵武,叶桂芳,叶玖林,王小芳,孙长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负责人:闵成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革萍,系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桂枝,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谭遵武,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叶桂芳,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叶玖林,系叶桂芳丈夫。被告:叶玖林,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王小芳,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孙长玉,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金水,系孙长玉亲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诉被告叶桂枝、谭遵武、叶桂芳、叶玖林、王小芳、孙长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铁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革萍,被告叶玖林(叶桂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孙长玉的委托代理人何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桂枝、谭遵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诉称:2012年12月9日,叶桂枝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且2012年1月10日叶桂枝、谭遵武、叶桂芳、叶玖林、王小芳、孙长玉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叶桂枝、谭遵武、叶桂芳、叶玖林、王小芳、孙长玉任一人在我行贷款,其余五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叶桂枝归还本金37090.41元、利息6814.89元。截止2014年10月26日尚拖欠本金12909.59元、逾期利息3447.46元。我行多次上门催讨,并通过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催收无果。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之约定和《担保法》的规定,我行有权收回剩余贷款及利息。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叶桂枝归还贷款本息16357.05元,承担从2013年11月9日到给付日止的利息;谭遵武、叶桂芳、叶玖林、王小芳、孙长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叶桂枝、谭遵武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叶桂芳、叶玖林辩称:贷款具体经办不是我去办理的,我儿子说只用了3万元,钱肯定要归还的,目前因为我生病没有钱归还,可以从法院冻结的账户中扣除,剩余的等我有能力的时候归还,3万元我认可。还有2万元不是我儿子用的,是当时的信贷员承诺不用我儿子归还。王小芳、孙长玉辩称:叶桂芳的借款有2万元是何金水用的,但是在信贷员的督促下已经连本带息的归还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王小芳、孙长玉、叶桂芳、叶玖林、叶桂枝、谭遵武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决定组成以王小芳为牵头人,其他人为成员的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从2012年1月10日到2014年1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的额度内发放贷款。2012年11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叶桂枝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叶桂枝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农资,期限从2012年11月到2013年11月计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将贷款本金50000元汇至叶桂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合同签订后,叶桂枝在按合同约定归还了贷款本金37090.41元、利息6814.89元后,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派员多次以上门等方式催讨,主张权利无果。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作为贷款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已将贷款本金如数发放到叶桂枝指定账户中,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叶桂枝未能依约定按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借款人所应尽的合同义务。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叶桂枝一次性归还贷款及逾期利息并由谭遵武、叶桂芳、叶玖林、王小芳、孙长玉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诉争合同系格式合同,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在诉讼中未能举出在签订合同时告知了针对借款人违约条款的证据,且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计算公式、过程及结果,故对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桂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贷款余额12909.59元,并按年利率14.58%支付从2013年11月9日起到给付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谭遵武、叶桂芳、叶玖林、王小芳、孙长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为104.50元。其他诉讼费用220元,合计324.50元,由被告叶桂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