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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丽华与徐清华、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华,徐清华,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3459号原告李丽华。委托代理人宋坤,系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清华。被告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原告李丽华诉被告徐清华、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清华、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我借款120万元,同时为我出具了借条,承诺2014年5月5日还款,后又口头协商借款180万元,但未形成书面材料,当天我委托谢桂敏向被告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80万元。在约定期限内被告已偿还原告120万元,尚有60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额的利息损失。被告徐清华、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期届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为原告李丽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徐清华向李丽华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偿还华夏银行贷款,于2014年5月5日还款。原告称被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又口头协商借款180万元,为此原告委托谢桂敏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支付180万元。嗣后被告偿还原告120万元,尚欠6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已形成了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委托他人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转款180万元,实际支付款项人已向本院作出了说明,出借款人应为原告。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徐清华向原告借款,但从借条的其他内容及形式,且被告徐清华系被告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该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清华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未在其承诺还款期限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应自其承诺还款期届满的第二天起即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判令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额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丽华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判令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所欠款额60万元的利息损失,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600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负担1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红梅审 判 员  范业强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