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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蓝璀建筑钢结构(上海)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蓝璀建筑钢结构(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64号原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WEIHUI。委托代理人顾爱民。被告蓝璀建筑钢结构(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ellarStewartRonaldArthur。委托代理人张群。委托代理人沈杰。原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蓝璀建筑钢结构(上海)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爱民,被告蓝璀建筑钢结构(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群、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办理文件、包裹和货物的国际航空快件运输服务、国际航空货运服务以及相关的报关服务。在上述协议中,原、被告详细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服务定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至2015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7,054.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57,054.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75.53元(以57,054.2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蓝璀建筑钢结构(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4年11月11日就产品1、2同时进行询价,产品1原告报的是单价,便被告询问的是10卷价格,产品2报的是总价,双方在沟通上有误会,原告未就单价作出说明。被告认为这是格式条款,原告在价格部分以非常小的字体标识,未作任何解释或说明,应对提供格式条款方作出不利解释。被告确认货物均已运输出去了,被告认为按实际重量支付运费,差不多是17,000元左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2012年7月6日签订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协议1份,证明原、被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TNT价格协议1份,作为运输协议的附件,证明货物体积重量的计算标准;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明细清单1组,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一单10卷保温棉,产生运费57,054.2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1月14日电子邮件1组,证明被告向原告询价,原告回复报价,报价后被告理解成运费6,000多元,接受报价后让原告运输,货物是2014年11月18日运出去的,外方已经收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发票,但对金额有异议,故财务未做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回复邮件的温馨提示跟TNT协议是吻合的,取实际重量和体积重量较大值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协议》,约定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其办理文件(商务文件、资料及印刷品)和包裹的国际航空快件运输服务,以及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报关服务和其他服务。协议对出口快件结算方式勾选以月结方式结算,即甲方于每月15日前,将前月运费发票/账单送至乙方,若乙方对甲方的发票/账单有异议,应在签收日起的5天内提出,以便甲方核实,否则视为乙方接受甲方发票/账单的内容。乙方须在收到甲方发票/账单日起的21天内以现金、支票或其它约定方式付清款项。协议对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逾期付款,乙方应按5‰/天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并承担甲方追索该运费的所有必要支出(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原告公章,乙方加盖被告公章。协议附件《TNT价格协议》对出口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运费标准作了约定,其中经济快递运往莫桑比克属于11区,71-99公斤每公斤单价为85元。在注意事项中约定货物的计费重量取货物实际重量和体积重量中较大者,体积重量的计算方式为:长(m)×宽(m)×高(m)×200。2014年11月14日下午5点18分,被告发给原告一份关于“莫桑比克货物询价”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以下货物的询价比较急,麻烦你今天报价给我,产品1和产品2请分开报价,有任何问题都可电话与我联系。地址:Rua.Ten.Gen.OswaldoTazama,No.1551,Maputo.产品1:保温棉,每个直径0.6m,宽1.2m,就算1.2m×0.6m×0.6m=0.432m3,共10卷,总重21.6kg;产品2:水泥板总体积和重量:1.22m×2.44m×0.008m×10片=0.24m3,重370kg。2014年11月14日下午5点33份,原告发给被告一份报价电子邮件,内容为:“这是出口莫桑比克的特价:产品1:87kg计费的报价:TNT燃油费率18.5%,有效期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9日,计费公斤段87公斤,经济快递单价61元,运费5,307元,安全附加费43.50元,燃油附加费981.80元,总费用6,332.30元,增值税VAT(6%可抵扣)379.94元,含税运费6,712.23元。温馨提示第3点:体积重量换算公式:货物最大尺寸长*宽*高*200,单位M,货物的计费重量取货物实际重量和体积重量中较大者。产品2:370kg的报价:TNT燃油费率18.5%,有效期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9日,计费公斤段370公斤,经济快递单价56元,运费20,720元,安全附加费100元,燃油附加费3,833.20元,总费用24,653.20元,增值税VAT(6%可抵扣)1,479.19元,含税运费26,132.39元。”被告接受报价,于2014年11月18日委托原告将产品1所列10卷保温棉交付被告,体积重量854公斤,产生含税运费57,054.20元。诉讼中,被告确认原告已将货物出口运往指定地点,境外收货人已经收到货物。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57,054.20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收到发票,但认为金额有误,拒绝付款,故本案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协议》及《TNT价格协议》确立了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本次运输业务开始前,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运输价格作出比原协议价格更加优惠的约定,虽然原告向被告报价后被告未作书面回复,但被告实际委托原告运输的行为表明,被告已经接受了新的价格约定,新的价格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报价金额的理解,原、被告双方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报的产品1按87公斤计费报价6,712.23元是单价,10卷货物总价应为67,122.30元。而被告则将该报价理解为总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报的保温棉参数按照《TNT价格协议》约定计算,1卷保温棉的体积重量为86.4公斤(0.432×200),原告报出87kg计费的报价金额,只可能是1卷的价格,不可能是10卷。被告将该价格理解为10卷,明显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报价属于格式条款的抗辩意见,首先,原告报价是根据被告询价要求给出的报价方案,报出的价格比原协议更优惠,不存在加重被告义务或者免除、限制原告责任的内容;其次,即使是格式条款,对条款理解发生争议,也应当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适用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本案中对体积重量只有一个计算标准,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问题,自然也无作出不利解释的适用余地。综上分析,被告关于价格的抗辩不成立。现原告实际给出的结算价格57,054.20元比报价金额更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应当按此金额与原告结算运费。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出发票的21天内付款,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7,054.20元的运费发票,但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自2015年1月3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每天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动调整到按欠款每天万分之七计算,系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按此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75.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璀建筑钢结构(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运费57,054.20元;二、被告蓝璀建筑钢结构(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7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9.12元,由被告蓝璀建筑钢结构(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