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男,生于1980年2月8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杨某,男,生于1983年9月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王团镇杨庄子村。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同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某支付女孩马某甲抚养费5700元(2010年6月至2015年3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杨某改嫁后生育的次女处于哺乳期阶段,致使该案暂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某某认可该事实并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同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2010年6月至2015年3月的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0元,共计5700元)。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马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军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