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林观音与被告梁晓明返还财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观音,梁晓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林观音,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晓明,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遥,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观音诉被告梁晓明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梁晓明的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李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观音诉称:2011年3月,被告梁晓明虚构事实,骗取原告价值84848元的烟酒等。该事实经本院(2012)于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并追究了被告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骗取的财产应予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梁晓明返还84848元、利息13500元(自2011年10月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并请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梁晓明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无异议,但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购货单也签了字,不是骗取原告的财物。另外还有红酒在原告处。被告委托代理人代为辩称:对数额问题有异议,四箱酒的价值没有剔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本院(2012)于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被告梁晓明提供的证据��:原告书写的《说明》,证明原告认可收到梁书荣(被告之父)家4件30瓶红酒,双方约定2011年年底与梁晓明一并结算所欠货款,但至今未结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梁晓明找到原告林观音,谎称自己原部队的老领导在水利十四局于都站当老总,叫他帮忙管理后勤工作,可以帮原告销售大量烟酒茶。被告称每个月中旬把上个月的烟酒茶钱统计后由其到水利十四局于都站财务上报账,并索要了原告一个银行账号给他。自2011年3月28日至10月15日,被告梁晓明冒用上述单位名义,骗走原告价值84848元的烟酒茶。被告案发后,刑事审判开庭审理前一日,被告之父梁书荣找到原告,提出用其家中所存几十件红酒由原告代销,所得价款用于抵销被告所欠货款,并由被告之妻送了4件计30瓶红酒到原告店铺作为样品,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收到上述红酒,并注明���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底与梁晓明所欠货款一起结算。因家中出事,至今未结算。”其后,因双方对红酒的价格协商不一致,代销事宜未能进行。原告表示被告可以取回上述红酒,但被告及其亲属未至原告处取回,至今尚存放在原告处。2012年12月28日,被告梁晓明因虚构在水电建设单位管理后勤的事实,骗取原告货物84848元,经本院刑事审判认定构成诈骗罪,判处了相应的刑罚,并判决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返还相关受害人。该案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梁晓明虚构事实,以虚假的身份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取得原告的烟酒茶等货物,该行为经本院审理认定构成犯罪,并判处了相应的刑罚。因此,被告梁晓明取得原告的货物应折价予以返还。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货物价值84848元,经本院刑事审判对被告提货签字的清单证明的商品数量、价格及总金额予以了认定,被告本人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刑事案发以后原告收取的被告之父梁书荣的红酒,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未能对抵债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亦表示被告方可以取回,故被告提出的双方未结算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晓明向原告林观音返还人民币84848元;二、上述款项,被告梁晓明应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梁晓明负担。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林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星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