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四川亚科职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亚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四川亚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法定代表人李孝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军,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委托代理人王巧云。原告四川亚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科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谷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谷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就货物买卖开始合作,合作至2014年1月,但截至2014年1月被告付货款5万元后就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至今已有9个多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3272.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付清货款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川谷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川谷坊公司向原告亚科公司采购酒盒。双方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酒盒规格、单价、履行时间,结算方式。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原告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标样要求,并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期交货,逾期交货一天,每天按照当批次货款金额的1%予以赔偿。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共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497516.70元的货物。被告在2013年前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支付了货款374244元,尚有123272.70元至今未支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采购合同》11份、货物出库单、汇总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374244元,属自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余货款123272.70元已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272.7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仅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亚科公司未按时向被告川谷坊公司交货与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违约责任,未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被告应支付的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亚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272.7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亚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