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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徐帼鸿与杨武江、芦红兵、李竟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武江,芦红兵,李竟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4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帼鸿(曾用名:徐国宏、徐国红),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武江,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芦红兵,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竟雯,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再审申请人徐帼鸿因与被申请人杨武江、芦红兵、李竟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过程中,徐帼鸿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徐帼鸿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帼鸿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玛 依 拉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爱丽美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