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少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燕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民初字第35号原告汪某甲,男,199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法定代理人汪某乙,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汪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徐玉海,临清海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某,女,199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甄某甲,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燕某之母。原告汪某甲与被告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和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立婚约。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8000元及衣服一宗。2014年农历八月初六原、被告同居,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42000元。后二人生气,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归,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订婚并同居属实,原告给付彩礼也属实,但是原告自愿给付的。被告已和原告同居近半年,也用彩礼买了不少嫁妆现在在原告处,不同意再返还以上彩礼。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立婚约。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8000元及衣服一宗。2014年农历八月初六原、被告同居,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42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二人生气后,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归,二人解除同居关系。现被告在天津打工。被告所述共计花费一万多元的彩电、冰箱、洗衣机以及日用品等嫁妆一宗现在在原告处,原告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等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对婚约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既不予禁止也不加保护。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本案原告、被告订立的婚约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给予被告60000元彩礼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考虑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确已同居生活五个月,结合当地风俗习惯,按照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方返还彩礼款2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嫁妆物品一宗,属其个人财产,在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后原告也应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甲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汪某甲承担1000元,被告燕某承担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英审 判 员 李彦芬人民陪审员 王合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衍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