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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三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韩云忠、成忠杰、盈世贵、孔令朗、郎学义犯盗窃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云忠,成忠杰,盈世贵,孔令朗,郎学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三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云忠,曾用名陈斌,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8日,小学文化,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3月30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鲁甸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忠杰,曾用名刘杰,绰号老杰,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17日,文盲,云南省镇雄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0日被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鲁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盈世贵,绰号大四川,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20日,小学文化,重庆市永川区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鲁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孔令朗,男,回族,生于1968年4月20日,文盲,云南省鲁甸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鲁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郎学义,绰号郎义,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12日,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鲁甸县看守所。鲁甸县人民法院审理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忠杰、韩云忠等五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云忠、成忠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韩云忠、成忠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韩云忠、盈世贵、成忠杰、孔令朗、郎学义相互结伙或者单独作案共计19桩,入户盗窃3桩,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265596元。其中韩云忠伙同盗窃11桩,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35596元;盈世贵伙同盗窃或单独实施盗窃共计10桩,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58480元;成忠杰伙同盗窃5桩,盗窃金额为人民币88480元;孔令朗参与盗窃3桩,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1086元;郎学义伙同盗窃3桩,盗窃金额为人民币81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云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盈世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成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孔令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郎学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作案工具自制开锁工具4个、内六股扳手1把、钥匙9把、泡沫2块,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成忠杰不服上诉称,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其迫于生存压力才犯罪,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理;韩云忠上诉称,其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七、十、十三桩盗窃,其主动交代参与盗窃的桩数,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提审中,成忠杰认为原判认定的第十三起盗窃犯罪,其只参与分赃,未参与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其主要受韩云忠邀约,其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韩云忠认为第十桩、第十三桩盗窃中,因其系回族,他并未到案发现场盗窃火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7日凌晨,原审被告人韩云忠驾驶摩托车载着成忠杰、孔令朗窜至鲁甸县桃源乡鸭子塘工业园区云南合力编织袋有限责任公司处,孔令朗负责看守摩托车,成忠杰、韩云忠则潜入云南合力编织袋有限责任公司内,将云南帆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放在云南合力编织袋有限责任公司二楼办公室内的一个保险柜盗走搬至距离该公司500米左右处的空地上,用石头和锄头将保险柜砸烂,盗得人民币37000元三人进行分赃、挥霍。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罗某刚陈述、证人刘某才、沈某清、纳某明、马某兰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和原审被告人成忠杰、韩云忠、孔令朗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2014年2月5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韩云忠、成忠杰窜至鲁甸县小寨镇小寨村月亮湾水库项目部处,将该项目部办公室内的一个保险柜盗走搬至项目部外面的路上,用石头将保险柜砸烂,将装在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0元盗走进行分赃、挥霍。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琪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和原审被告人成忠杰、韩云忠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三、2014年4月5日凌晨,原审被告人韩云忠、孔令朗驾驶摩托车窜至鲁甸县大水塘收费站处,孔令朗在路边负责看守摩托车,韩云忠潜入云南公路建设监理公司办公区内,将该公司食堂墙上挂着的一台“TCL”牌液晶电视机、厨房内的两桶5升重的食用植物油和一楼综合办公室的一部佳能数码照相机盗走。被盗电视机和照相机已被侦查机关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86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张某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和原审被告人韩云忠、孔令朗的供述等证据证据予以证实。四、2014年正月初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韩云忠、成忠杰窜至鲁甸县文屏镇伊斯兰城堡旁附近的“同发饲料厂”内,欲盗窃办公室里面的保险柜,但因保险柜体积太大无法搬动,随后二人便逃离现场;次日晚上,韩云忠、成忠杰又邀约被告人郎学义乘坐出租车到鲁甸县伊斯兰城堡附近的“同发饲料厂”内,因放保险柜的办公室门被上锁,三人没打开便离开现场;同年2月26日晚,韩云忠再次驾驶摩托车载着成忠杰、孔令朗窜至鲁甸县文屏镇伊斯兰城堡旁处,韩云忠、成忠杰则潜入“同发饲料厂”内,因门上着锁没有盗窃得逞。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池证言、现场笔辨认笔录及照片、原审被告人郎学义、成忠杰、韩云忠、孔令朗供述证据予以证实。五、2014年3月7日凌晨,原审被告人盈世贵驾驶一辆微型车载着成忠杰、郎学义以及另一男子(在逃)窜至昆明市杨林工业园区“恒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将该公司办公室内的保险柜盗走拉到盈世贵出租房背后坝子处,四人用石头将保险柜砸开,盗走保险柜里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进行分赃、挥霍。上述事实有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秀、陆某富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和原审被告人成忠杰、盈世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六、2014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郎学义、韩云忠窜至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黑波村米家山“木条子厂”处,入户将被害人赵某龙放在抽屉里的人民币2100元盗走进行分赃、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龙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原审被告人韩云忠、郎学义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七、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夜里,原审被告人盈世贵、韩云忠窜至昆明市盘龙区双龙街道办事处,后二人潜入昆明市超冠人造板有限公司内,将被害人王某荣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进行分赃、挥霍。上述有被害人王某荣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原审被告人盈世贵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和原审被告人盈世贵、韩云忠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八、2014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韩云忠窜至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沙沟村杨梅山“涂强复合板厂”处,将被害人涂某贤放在办公室里的棕色皮包盗走,盗得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随后又将被害人涂某万放在宿舍内的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害人涂某万被盗的两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该桩被盗现金及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涂某贤、涂某万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原审被告人韩云忠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九、2014年3月9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韩云忠窜至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复兴村“甘雨免烧砖厂”处,将该厂办公室内的一台三星牌组装电脑盗走。后又到该厂办公区内,将被害人蒯某杰的一条裤子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3400元。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元。该桩被盗现金及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40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蒯某杰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和原审被告人韩云忠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十、2014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韩云忠窜至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长山梁子社“盛德绿化苗圃基地”简易房处,盗得被害人余某金家两只火腿。随后韩云忠又窜至“红土地苗圃”处将被害人李某强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华泰圣达菲牌轿车门撬开,将车内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两只火腿价值人民币880元。该桩被盗现金及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8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强、余某金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和原审被告人韩云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十一、2014年3月底一天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韩云忠窜至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新开发区“无锡曙光电缆昆明分公司”处,将该公司仓库内的19卷铜芯电缆线盗走进行变卖。经鉴定,被盗的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15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林陈述、无锡曙光电缆昆明分公司库存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通话详单、价格鉴定结论、原审被告人韩云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十二、2014年4月24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盈世贵窜至昭通市昭阳区太平乡石渣河社区白沙地村18号处,将被害人祁某华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6A”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祁某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祁某华陈述、证人季兴书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身份证、机动车购车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和原审被告人盈世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十三、2014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成忠杰、盈世贵、韩云忠窜至昆明市盘龙区双龙街道办事处箱子庄村3号处,将被害人陈某荣家厨房里面的一只火腿和三桶菜籽油盗走。后成忠杰、盈世贵、韩云忠又窜至昆明市盘龙区双龙街道办事处箱子庄村戈尔登水厂处,将被害人普某杰的一辆长安牌微型面包车盗走。后三人进行销赃、分赃、挥霍。经鉴定,被害人普某杰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陈某荣家被盗的火腿一只、三桶菜籽油合计价值人民币1480元。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480元。上述事实有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报告、被害人普某杰、陈某荣陈述、车辆信息情况及购车发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盈世贵对同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原审被告人韩云忠、成忠杰、盈世贵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十四、2014年3月13日凌晨零时许,原审被告人盈世贵窜至昆明市呈贡区七甸乡头甸村,将被害人张某强的一辆长安之星二代微型面包车盗走,该车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大板桥派出所查获并发还失主张某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有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发还证明存根、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和原审被告人盈世贵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十五、2014年1月29日23时55分许,原审被告人盈世贵窜至昆明市呈贡区七甸小新村松茂收费站“小胡修理厂”处,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长安之星二代微型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原审被告人盈世贵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十六、2014年1月28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盈世贵窜至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瓦角村,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五菱荣光微型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报告、被害人赵某陈述、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和原审被告人盈世贵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十七、2014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盈世贵窜至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东廊村42号处,将被害人王某志的一辆咖啡色夏利轿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报告、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志陈述、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和原审被告人盈世贵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十八、2014年2月19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盈世贵窜至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西冲口村红瓦厂处,将被害人赵某春的一辆银灰色长安微型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报告、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春陈述、机动车保险单、税务发票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原审被告人盈世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十九、2014年3月28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盈世贵窜至昆明市官渡区朱家村150号处,将被害人弓某全的一辆五菱荣光微型面包车盗走,后该车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区分局大板桥派出所查获并发还给失主弓某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报告、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弓某全的陈述、机动车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税务发票复印件和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和原审被告人盈世贵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韩云忠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3月30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盈世贵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成忠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0日被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以下综合证据:1、原审被告人韩云忠、成忠杰等五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抓获经过;3、(2008)楚中刑初字第21号判决书、(2008)官刑初字第309号判决书、(2013)官刑一初字第339号判决书、释放证明;4、原审被告人郎学义、成忠杰、韩云忠、盈世贵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通话详单;6、扣押物品清单。上列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忠杰、韩云忠及原审被告人盈世贵、孔令朗、郎学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成忠杰、韩云忠、盈世贵、孔令朗盗窃数额巨大,郎学义盗窃数额较大,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且成忠杰、韩云忠、盈世贵均系盗窃累犯,故依法应对韩云忠、盈世贵、成忠杰三人从重处罚。成忠杰、韩云忠、盈世贵、郎学义基于共同的犯罪目的,相互结伙作案,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四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关系;孔令朗在其参与的三起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成忠杰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第十三起盗窃其只参与分赃,未参与盗窃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韩云忠对第七、十、十三起盗窃行为的有罪供述及现场指认与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吻合,故其辩称未参与该三起盗窃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其余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依法予以充分考虑,对二人作了罪刑相适应的处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李绍宏代理审判员  陈其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