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阳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昭阳区珠泉路曙光医院旁边的菜市场内,趁被害人闵某某不备,抢走其黑色手包一个,包内有500元人民币,白色联想牌S850智能手机一部等物品。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21元。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昭区价鉴(2015)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及提出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