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付鹏博,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与排干渠西路路口北侧第二根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行人夏×相撞,造成夏×受伤,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陈×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夏×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陈×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且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机动车并未确保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夏×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人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夏×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夏×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122接处警记录、鉴定意见、重量检测、到案经过、车辆信息、被告人陈×的身份信息及和解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夏×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揣赛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