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占存与王腾飞、马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存,王腾飞,马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刘占存。被告:王腾飞。被告:马晓红。安平县博爱医院职工。原告刘占存与被告王腾飞、马晓红民间借贷合同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适且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占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腾飞、马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存诉称:2012年10月14日,王腾飞向我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1月14日归还,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由马晓红作为担保人,王腾飞用他的工资卡作为抵押,并交付给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我借款,经协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4年12月14日,马晓红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王腾飞交给我工资卡后,把工资卡挂失了。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一直未归还我借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腾飞立即归还我借款15000元及利息7800元,马晓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腾飞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晓红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院归纳确定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腾飞是否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7800元,被告王晓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占存提供证据如下:2012年10月14日二被告所写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借刘占存现金1500元。于2012年11月14日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马晓红愿为此借款做担保至还清为止。后注明,该借款还款日期延长到2014年12月14日。用以证实,被告王腾飞借款事实,及被告马晓红的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借条系二被告本人书写,并捺印。该借条可以反应被告王腾飞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日期及被告马晓红的保证责任,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本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王腾飞向原告刘占存借款15000元,约定2012年11月4日归还,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马晓红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4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刘占存与被告王腾飞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腾飞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交付了该款项,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及利率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晓红在借据中写明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借款已逾期,借款人王腾飞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腾飞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晓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腾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占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执行日止)。二、被告马晓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腾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