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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孙海榕与李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榕,李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孙海榕,女,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温长煌、吴冬雪,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女,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受理原告孙海榕与被告李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福州市鼓楼区,未居住在台江区,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将该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李华又予以否认,且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亦不在福州市台江区。现被告李华主张其住所地为福州市鼓楼区有《户口薄》予以证实,故被告以其住所地在福州市鼓楼区为由而主张本案应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道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羽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