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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在良与艾世刚、赵嘉声、肖淘、黄结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在良,艾世刚,赵嘉声,肖淘,黄结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黄在良,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黄体兰,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第一被告艾世刚,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第二被告赵嘉声,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吴业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文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第三被告肖淘,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第四被告黄结霜,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吴业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文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原告黄在良诉第一被告艾世刚、第二被告赵嘉声、第三被告肖淘、第四被告黄结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伟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在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体兰、第一被告艾世刚、第二被告赵嘉声、第二、第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业辉、第三被告肖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开始,原告一直在第一被告艾世刚所承建的危房改建工地上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用工协议,也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12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第一被告艾世刚向房东第二被告赵嘉声(协议签订人第四被告黄结霜)承建的房屋工地上脱模板。因搭建木梯的木头断裂,造成原告从木梯约1.5米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即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9150.75元。出院时医嘱需休息2个月。事故发生后,艾世刚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但承诺的后续赔偿却没有兑现。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向派出所报案,经协商,本来达成协议由艾世刚赔偿22500元、第二被告赵嘉声赔偿15000元,第三被告肖淘赔偿3500元,但之后,他们又反悔,结果事情一直协商不了。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79745.05元(其中医疗费19285.05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056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涉案房屋虽是由我包工包料承建,但实际交予肖淘施工,原告是肖淘雇请的工人。施工时,由于原告自己未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导致摔下受伤,其本身也应承担责任。另外,肖淘也要承担责任,房东也要承担责任。我也愿意承担部分责任。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赵嘉声是第四被告黄结霜的儿子,其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与本案其它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赵嘉声的请求。第三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工程是我以人工370元/平方米(只做主体和基本装修)的造价向艾世刚承建,然后找了原告等人进行装模板、轧钢筋、注混凝土施工,与原告商定的人工单价是115元/平方米。原告在涉案房屋施工时受伤是事实。其受伤后,我是第一个到医院协调处理。我只是一个工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艾世刚、房东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辩称,一、我方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之前已先行垫付了2万元,原告再进一步索赔不应得到支持。由于艾世刚之前承接了赤沙村大部份旧房改造工程,基于对其信任,才与艾世刚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第七条已约定艾世刚的劳保措施、施工防护措施安全要到位,要安全施工;如施工人员自身原因或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出现工伤事故,由艾世刚负责。我只是一个农村妇女,已妥善履行了谨慎注意义务,对艾世刚作为承包人不存在过错。艾世刚将工程分包出去的事情,我毫不知情,他也未告知。因此,我方在此不存在过错。二、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安全意识不足,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如戴安全帽、安全带等,就进行施工,加上饮酒后作业,其对造成的损失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三、原告夸大各项赔偿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我方事发后已垫付了20000元,医院退回的903元也由原告收取。而且,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没有病历、诊断证明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不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其事发前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不确认。原告伤情不严重,也没有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需额外护理,故其主张因女儿护理,要计算女儿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支出交通费的金额,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费过高,不确认。营养费并无医嘱需要该部分支出,不确认。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第一被告艾世刚作为乙方与甲方第四被告黄结霜签订《危楼改建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赤沙南约西巷17号之二的危房交给乙方重建一栋五层半楼房;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包括拆除原有危房等;乙方提供劳务、施工技术、施工工具及生产生活的一切用具等;承包价格每平方米1260元;劳保措施、施工防护措施到位,安全施工;如果乙方施工人员因自身原因或乙方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出现工伤或因施工造成他人损伤等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艾世刚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房屋的主体和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被告肖淘进行施工。第三被告肖淘承接工程后雇佣了原告等人对该房屋进行混凝土及泥水方面的施工。2014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在拆除上述房屋第5层到第6层的模板的过程中,在木梯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术后14天拆线,……定期(1次/月)拍片复查,再根据骨折情况处理,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估计住院费用约需6000元),不适随诊。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9097.75元。出院后,原告为检查、治疗伤情,又支出了医疗费187.3元。艾世刚在损害事件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病历资料,以及原告与第一、第三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于第三被告肖淘,并在建造广州市海珠区赤沙南约西巷17号之二房屋时不慎摔下受伤的事实。由于原告是在受雇于第三被告的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害是因其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的,所以第二、第四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要求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涉案房屋建至第6层时发生了本案安全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第四被告黄结霜将涉案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第一被告艾世刚承包建设,再由艾世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建设资质的第三被告肖淘,均存在选任上的过错,艾世刚与黄结霜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意见:1、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其中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了相关医院的收费收据及病历记录,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9285.0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因此误工天数为67天。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故工资可按房屋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39734元计算,据此,误工费可确认为7293.64元(39734元÷365天×67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故护理费可按照80元/天,计算7天,为560元。原告主张应按照其女儿因照顾父亲而误工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金额应为700元(100元×7天)。5、营养费:原告不能提供医嘱证明治疗康复期间需要营养补给,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可酌情计付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原告的诊疗记录,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3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原告已举证证明日后会发生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各赔偿项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4638.69元。扣除第一被告艾世刚垫付的20000元,实际赔偿款项为14638.6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雇主即第三被告肖淘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艾世刚与黄结霜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责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肖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4638.69元给原告。二、第一被告艾世刚、第四被告黄结霜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元,由原告负担732元,由第一、第三、第四被告共同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伟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时迁张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