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史国亮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国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国亮,曾用名史文全,男,1990年1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华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文国,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国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5)华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国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翠屏、普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国亮及其辩护人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史国亮在华宁县城建行、宁州街道办事处郭家营社区其家等地,分别将3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3.3075克)贩卖给王甲;将100余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9.45克)贩卖给王乙;将100余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9.45克)贩卖给魏某某。2、2014年8月29日,王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史国亮欲购买毒品,后王乙与魏某某相约到被告人史国亮家购买毒品。19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史国亮家门前先后将被告人史国亮和前来购买毒品的王乙、魏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史国亮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9克。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史国亮处查获的毒品、麻壶、吸管、手机、现金等物品的情况。2、户口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史国亮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史国亮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史国亮家的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史国亮持有的毒品可疑物1.89克、手机一部、人民币1200元予以扣押的情况。6、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对扣押的物品移交、随案移送的情况。7、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史国亮处查获的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89克的情况。8、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史国亮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样品送检的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史国亮经现场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的情况。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王甲、王乙、魏某某因吸毒被处理的情况。11、通话记录清单、手机用户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史国亮的号码为1509677****的手机与王乙、魏某某、王甲等人的通话情况;号码为1868778****的手机账户是李某的情况。12、办案说明,证实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13、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还是22日其与朋友一起去华宁,第二天早上其打电话给“掉牙”买小麻,“掉牙”说没有,发了一个人的号码给其,其就联系这个人并到建行那里找这个小伙子购买了35颗小麻的情况。14、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以后他们吸食的小麻就是向史国亮购买,其向史国亮购买小麻的次数有点多,十多次应该有,从4、5月份以来其平均每周最少向史国亮购买一次小麻,每次最少一条(10颗),其前后一共向史国亮购买了四五千元的小麻,价格40元一颗,其一共向史国亮购买了100多颗小麻。被抓当天其与魏某某约着一起去找史国亮购买小麻,其在电话里和史国亮说购买10颗小麻,其与魏某某去到史国亮家门口,准备找他购买小麻时就被警察抓获。其知道魏某某向史国亮购买过毒品小麻的情况。1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以后,其向史国亮购买了4000元左右的小麻,每次购买一两条,每条400元,每条10颗,其找史国亮购买的小麻多数是其与王乙、王某某、史国亮一起吸食,2014年6月以后购买的是其自己一个人吸食。2014年8月29日18时许,王乙打电话联系史国亮购买小麻,后其与王乙相约一起开车前往史国亮家,他们到了史国亮家门口被警察抓获。其知道2014年王乙向史国亮购买过小麻的情况。16、证人王丙的证言,证实其向“白菜”购买小麻,史国亮拿来10颗小麻,因其与史国亮价格没有谈成最后没有购买的情况。17、被告人史国亮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陈某一起去玉溪购买毒品就认识小杨,其向小杨购买过两次小麻,第一次其在玉溪向小杨购买了30颗小麻;第二次是在被抓前一个星期其在玉溪向小杨购买了30颗小麻,买来后其吸食了一条,2014年8月29日警察抓获其的时候在其骑的摩托车右边扶手上袋子处将剩余的20颗小麻查获。后其又供述,2014年8月29日被查获的20颗小麻是其当天在右所大桥处向小杨购买的。其购买小麻是为了自己吸食,其没有卖过小麻给别人,只有帮一个叫“猫娟”的姑娘找过一次小麻的情况。18、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化)鉴(毒)字(2014)942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毒品可疑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史国亮辨认出陈某,吸毒人员王甲辨认出贩卖毒品小麻给其的人是被告人史国亮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史国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09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国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9克、麻壶4个、吸管74根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一部、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上诉人史国亮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当场查获的毒品,是其自己吸食所用;2、本案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仅有王乙、王甲、魏某某三名吸毒者的证言,系孤证,且与其所作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24.0975克的证据不足;3、本案的毒品数量仅能认定为1.89克,考虑其吸食毒品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除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外,另提出:1、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2、毒品含量对量刑起到很大的作用,而本案未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国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09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史国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0975克,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史国亮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第二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和上诉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所作判处量刑适当,毒品数量并不以纯度折算,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未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有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艳归代理审判员 倪海燕代理审判员 崔智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阎璐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