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惠与赵勇、张秀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赵勇,张秀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孙惠,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运栋。与原告关系。被告:赵勇。被告:张秀雨,个体工商户。原告孙惠与被告赵勇、张秀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被告张秀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惠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孙惠与被告赵勇、张秀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分,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由郑显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在枣庄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将6万元交付被告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归还。后担保人郑显信死亡,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钱,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2、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市中区小康村47号西户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勇未答辩。被告张秀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勇、张秀雨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孙惠借款6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利息为月利率2%,保证人为郑显信,该合同还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小康村47号楼2层西户的房产为抵押物设立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二被告交付6万元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枣庄市房管局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市中区小康村47号楼2层西户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贷款金额为6万元,登记证号为枣房他证枣字第T0069**号。现原告以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要求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市中区小康村47号西户房产所得价款向原告优先受偿。另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赵勇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10号付利息伍仟肆佰元整(5,400元)。下午5点钱如每天不到,罚200元。赵勇。2010年5月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保证人郑显信已死亡。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条、保证、他项权证等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勇、张秀雨向原告孙惠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勇、张秀雨对该借款应予偿还。在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二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小康村47号楼2层西户的房产对该借款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依法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要求对所涉抵押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张秀雨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勇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勇、张秀雨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张秀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惠借款人民币6万元;二、若被告赵勇、张秀雨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以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勇、张秀雨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勇、张秀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