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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林建华、陈定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林建华,陈定银,木云崎,陈会平,陈定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代表人:陈继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剑。被告:林建华。被告:陈定银。被告:木云崎。被告:陈会平。被告:陈定华。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林建华、陈定银、木云崎、陈会平、陈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华、陈定银、木云崎、陈会平、陈定华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林建华向原告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申请借款48万元。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林建华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月利率为13.9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建华发放贷款48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被告林建华收到48万元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已违约。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会平以保证人身份与原某《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林建华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与2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4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陈定华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林建华在原告处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木云崎、陈定银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共同为被告林建华在原告处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令:1、被告林建华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月利率以9.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3.95‰计算);2、被告陈定银、木云崎、陈会平、陈定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建华与陈定银系夫妻关系;4、借款申请书(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保证函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各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6、借款借据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违约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7、三份声明书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四保证人知道本案以贷还贷的事实。被告林建华、陈定银、木云崎、陈会平、陈定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建华、陈定银、木云崎、陈会平、陈定华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经本院审核,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对此被告没有抗辩,应认定其内容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借款时四保证人知道林建华的借款是以贷还贷。至今被告林建华本金、利息均没有支付。其他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林建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被告林建华收到该笔借款后,没有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林建华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定银、木云崎、陈会平、陈定华为被告林建华提供担保,应承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4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月利率9.3‰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3.95‰计算)。二、被告陈定银、木云崎、陈会平、陈定华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谷顺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