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楼惠芝与文存良、刘世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惠芝,文存良,刘世军,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986号原告:楼惠芝,经商。委托代理人:李黎明。被告:文存良,经商。被告:刘世军。被告: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军。原告楼惠芝与被告文存良、刘世军、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惠芝的委托代理人李黎明、被告文存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军、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惠芝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文存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底止;被告文存良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世军、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文存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世军、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文存良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刘世军、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存良答辩称:借款属实的,我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刘世军、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楼惠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转账明细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文存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刘世军、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文存良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世军、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文存良、刘世军、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文存良经被告刘世军、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楼惠芝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交付借款。该款被告文存良分文未付,被告刘世军、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文存良向原告楼惠芝借款200000元未还属实。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被告刘世军、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楼惠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军、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存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惠芝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世军、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文存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文存良、刘世军、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