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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长辉、王萍、王长平、迟学军、陈春有、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长辉,王萍,王长平,迟学军,陈春有,唐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244号原告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殿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辉。被告王萍。被告王长平。被告迟学军。被告陈春有。被告唐伟。原告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长辉、王萍、王长平、迟学军、陈春有、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邹传君、代理审判员许风玲、徐嘉翊组成合议庭,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王长辉、王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萍、迟学军、陈春有、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长辉签订了东同村银2013年个贷字第01336841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具体时间以借据为准),按月结息,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长平签订了东同村银2013年保贷字01336841001号《保证合同》。同日,被告王长辉妻子王萍及担保人王长平的妻子迟学军向原告承诺自愿对王长辉1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王长辉和被告王萍(王长辉妻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书》,同意以自己名下的住宅楼抵押,该住宅楼坐落于锦江新村,图号:829,丘号:641,幢号:77,房号:1404,建筑面积149.337平方米。车库坐落于东港市振兴街58号,如锦江畔小区15号楼106号,面积27.833平方米。被告王长平和被告迟学军(王长平妻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书》,同意以自己名下的住宅楼抵押,该住宅楼坐落于锦江新村,图号:829,丘号:641,幢号:78,房号:1601,建筑面积149.34平方米。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长辉签订了东同村银2014年个贷字第01336841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具体时间以借据为准),按月结息,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长平、陈春有签订了东同村银2014年保贷字01336841001号《保证合同》。同日,被告王长辉妻子王萍及担保人王长平的妻子迟学军、担保人陈春有的妻子唐伟向原告承诺自愿对王长辉20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长辉签订了东同村银2014年个贷字第0133684106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具体时间以借据为准),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不按期结息,贷款人有权依法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长平签订了东同村银2014年保贷字01336841064号《保证合同》。同日,被告王长辉妻子王萍及担保人王长平的妻子迟学军向原告承诺自愿对王长辉8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上述100万元和200万元两笔贷款到期后以及80万元贷款欠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长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88%承担利息;二、被告王萍、王长平、迟学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春有、唐伟对其中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解除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被告王长辉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王长平辩称,被告王长辉借款属实,被告为被告王长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长辉与被告王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长平与被告迟学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王萍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被告王长辉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长平、迟学军给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王长辉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做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长辉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长辉因购买海参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年利率为14.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45%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长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长平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王长辉发放了借款100万元。被告王长辉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未予偿还。2014年1月2日,被告王萍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被告王长辉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月2日,被告王长平、迟学军、陈春有、唐伟给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王长辉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做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长辉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长辉因购买海参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年利率为14.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45%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长平、陈春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长平对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被告王长辉发放了借款200万元。被告王长辉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未予偿还。2014年6月4日,被告王萍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被告王长辉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长平、迟学军给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王长辉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做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长辉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长辉因购买海参苗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年利率为14.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45%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长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长平对上述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王长辉发放了借款80万元。被告王长辉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王长辉、王长平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王长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长平、陈春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长辉发放了借款,被告王长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逾期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萍与被告王长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萍给原告出具的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的承诺书说明其同意被告王长辉向原告借款,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长平、迟学军给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书,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为被告王长辉借款38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应对本案38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春有、唐伟为被告王长辉2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应对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长平、迟学军、陈春有、唐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长辉、王萍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长辉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长辉、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14.4%承担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20.88%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14.4%承担利息,自2015年1月11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20.88%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万元按年利率14.4%承担利息;三、被告王长平、迟学军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春有、唐伟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40元,由被告王长辉、王萍、王长平、迟学军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王长辉、王萍、王长平、迟学军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陈春有、唐伟对22800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传君代理审判员  许风玲代理审判员  徐嘉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原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