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树东与李欣远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东,李欣远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东,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喇沁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远,男,1999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喀喇沁旗。法定代理人费素琴(李欣远母亲),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树东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欣远诉称,李欣远的父母李树东与费素琴于2004年6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次子李欣远由费素琴抚养,由李树东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并负担全部教育费。但李树东自离婚协议签订后没有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李欣远要求李树东立即给付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30000元,并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李欣远抚养费600元。李树东辩称,我每次看孩子都给过钱,就是没有落到书面上,不算数,后山的房子我没要房租,因此2014年以前的抚养费我不再同意支付,2015年以后的我同意每月给付李欣远100元抚养费。原审判决认定,李欣远的母亲费素琴与李树东原系夫妻关系,李欣远系二人的婚生子。费素琴与李树东于2004年6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李欣远由费素琴抚养,由李树东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并负担全部教育费。协议离婚后,李树东未按约定向李欣远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李树东作为李欣远的父亲在与李欣远母亲离婚后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向李欣远支付抚养费,现李欣远要求立即给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李欣远应按约定的数额向李树东主张本次起诉之前的抚养费。因费素琴与李树东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数额根据现在的物价指数及生活水平,已不能保障李欣远的基本生活,应适当提高抚养费标准。李树东关于不同意支付2014年以前的抚养费及2015年以后的抚养费每月给付100元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一、李树东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欣远自200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12700元;二、李树东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李欣远抚养费3600元。宣判后,李树东不服,请求撤销(2015)喀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亲生子女,上诉人不需要承担上述费用;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12月25日之前的抚养费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欣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审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欣远系上诉人李树东与费素琴婚生子并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李欣远非其亲生子,因未提供证据,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树东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2012年12月25日以前的抚养费,因抚养费是基于人身关系存在的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在被上诉人尚处于被抚养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李树东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