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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多次携带弓弩和涂有麻醉药的毒针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范围内盗窃他人家狗。2015年2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在惠阳区良井镇新塘村委会新塘村寻找作案目标预备盗狗时,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良井派出所办案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弓弩一把(经认定为管制刀具类器具)、麻药针筒7支(检出绿化琥珀胆碱成分)、编织袋一个及飞肯牌125型摩托车一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自2014年11月起,刘某驾驶摩托车携带弓弩和涂有麻醉药的针筒盗窃他人的家狗。2015年2月2日,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松元村良白公路黄洞村路口盗得村民曾某辉的一条黑色家狗(价值人民币300元)。同年2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惠阳区良井镇新塘村委会新塘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弓弩一把(经认定为管制刀具类器具)、麻药针筒7支(检出绿化琥珀胆碱成分)及飞肯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等物。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曾某辉的陈述:2015年2月2日,我在良井镇松元村良白公路停新油房见到对面马路一男子用编织袋装我家的黑色家狗,我就喊“你干嘛偷我家的狗!”嫌疑人听到立即开摩托车走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时当场缴获飞肯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编织袋4个、弓弩一把、麻药针筒7支。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物黑色家狗的价值。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7支麻药针筒检出绿化琥珀胆碱成分。惠州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证实的缴获一把弓弩认定为管制刀具类器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松元村良白公路黄洞村路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从2014年11月起,驾驶摩托车用弓弩和涂有麻醉药的针筒在马安、良井、平潭、永湖等地盗窃家狗,其中于2015年2月2日在差不多到良井镇政府的一个路口盗得一条黑色家狗,重约25斤,2月11日我到良井准备再次偷家狗时被警察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惟认定被告人多次盗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飞肯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弓弩一把、麻药针筒7支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浓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