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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舜妮与赵志炜、沙秋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舜妮,赵志炜,沙秋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894号原告陈舜妮。委托代理人程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慧彝,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炜。被告沙秋婷。委托代理人赵志炜。原告陈舜妮与被告赵志炜、沙秋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舜妮委托代理人程晨、被告赵志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舜妮诉称,原告委托其丈夫林醒与被告赵志炜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购买上海二手牌照私车额度书面协议,2014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林醒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赵志炜账户汇入了97,000元,合同承诺两个半月内拿到上海二手车牌。嗣后,因政策调整,《上海市在用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试行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在用客车额度不得擅自转让,故购牌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志炜催讨,其均拒付。被告赵志炜与被告沙秋婷系夫妻关系,被告沙秋婷应对被告赵志炜所负债务共同偿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97,000元,并支付以9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归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被告赵志炜辩称,其确实收到原告委托林醒交付的97,000元用于为原告代办二手车牌买卖,但是实际经手办理车牌买卖事宜的是同为云峰公司员工的包晨,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也已经将钱交付给包晨。其与被告沙秋婷系夫妻关系,但本案与她无关。被告沙秋婷辩称,其与被告赵志炜系夫妻关系,但本案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办理车辆上牌认识了被告赵志炜。2014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其丈夫林醒与被告赵志炜私下达成了委托协议,原告以97,000元的价格委托被告赵志炜为其购买上海二手牌照上牌额度,办理周期不超过2个半月。2014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其丈夫林醒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志炜账户汇入97,000元。以上事实,由购买上海二手牌照私车额度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赵志炜为其购买二手车牌,并向赵志炜先行支付了部分牌照价款,双方之间确立委托合同关系;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之内,被告赵志炜未能完成受托事项,理应向原告全额返还相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志炜归还9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赵志炜与案外人包晨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本案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志炜接受委托办理车牌具有经营活动性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具有合意或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沙秋婷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发生的法定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定第三条约定,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舜妮返还9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1,112.50元,由被告赵志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