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秀英、司秀玲等与刘园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张秀英,农民。原告司秀玲,农民。原告司贤情,农民。原告司占红,农民。原告司成召,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郑钦、闫桃李(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园园,职工。委托代理人孔祥瑞、张伟杰(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朝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洋,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秀英、司秀玲、司贤情、司占红、司成召原以刘园园、丁东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日撤回了对丁东奇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丁东奇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郑钦、闫桃李(实习)、被告刘园园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瑞、张伟杰(实习)、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20时28分,被告刘园园驾驶豫N×××××号轿车沿雪枫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法院东100米时,撞上司英桂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司英桂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园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英桂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司英桂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32606.16元。诉讼中,五原告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344768.74元。被告刘园园辩称,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首先由中国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刘园园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在标的车驾驶证、行驶证等各项证据合法的基础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园园逃逸,依据保险合同,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司英桂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司英桂及张秀英的户口本;司秀玲、司贤情、司占红和司成召的身份证;司英桂家人的身份关系证明。以证明五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司英桂出生于1944年3月8日,事故发生时不满71岁;张秀英出生于1944年9月3日,事故发生时不满71岁,其扶养费需计算10年。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29日,刘园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英桂不负事故责任,司英桂当场死亡。3、刘园园的驾驶证及豫N×××××号车辆行驶证。以证明刘园园合法驾驶,驾驶合法车辆。4、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5、夏邑县城关镇滨湖路居民委员会、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司英桂与张秀英夫妇二人自2000年起一直在昌盛路北侧开发公司小区居住,且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直至本案事故发生致其身亡,其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刘园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投保人同意该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对黑体字部分条款内容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并签字确认。另外根据条款约定,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我公司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园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证明本案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人身损害赔偿。2、证据2无异议,但能证明本案驾驶员系肇事逃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3、证据3、4无异议。4、证据5形式不合法,原告方没有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故无法证明务工的真实性。原告方也没有提交公安相关部门出具的暂住证等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该项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不足以证明原告举证目的。另外对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刘园园对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保险条款仅仅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受害第三者的效力,该条款对原告无效。条款仅仅赋予了保险公司向有过错的驾驶人追偿的权利,但决不是向受害第三者免赔的理由。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质辩和自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各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可以证实司英桂的年龄及其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司英桂生前所工作、居住地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9日20时28分,被告刘园园驾驶豫N×××××号轿车沿雪枫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法院东100米时,撞到司英桂驾驶的三轮车后逃逸,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司英桂当场死亡。被告刘园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英桂不负事故责任。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另查明,司英桂与原告张秀英系夫妻关系,司英桂出生于1944年3月8日,张秀英出生于1944年9月3日,司秀玲、司贤情、司占红和司成召系司英桂与张秀英夫妇的四个子女,司英桂与张秀英夫妇二人自2000年起一直在夏邑县城昌盛路北侧开发公司小区居住,且司英桂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直至本案事故发生致其身亡止。本院认为,被告刘园园驾驶豫N×××××号轿车沿雪枫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法院东100米时,撞到司英桂驾驶的三轮车致司英桂当场死亡,被告刘园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英桂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分担。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抗辩,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仅仅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约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也仅仅是受害的第三者,交通事故一旦发生,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受害的第三者,即便车辆驾驶人存在重大过错,也只能成为保险公司向有过错的驾驶人追偿的理由,但不是拒绝向第三者赔付的正当理由;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本案中被告刘园园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造成新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的理由不能成立。司英桂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夫妇二人已在夏邑县城工作十多年,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3号),应视为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0年=243914.5元;被扶养人张秀英的生活费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10年÷5人=31452.24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2=19402元;司英桂死亡的事实确实给五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以上总计344768.7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内五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包括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的数额为234768.74{(344768.74-110000元)=234768.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4768.74元,合计34476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被告刘园园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