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郸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单春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春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4号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玲,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兴明、徐公学,该合作社工作人员。被告单春义,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南头行政村南头村。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单春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春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春义于2012年2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3年2月6日。双方签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经多次催要不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单春义向原告方借款一万元,并签订合同。被告单春义在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10.02‰,同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50%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单春义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2012年2月6日,被告单春义在原告方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宜路镇信用社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签有借据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义务偿还借款和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春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春义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新琦审判员  朱瑞生陪审员  范增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