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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玉省因与盖州市第一高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2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省,男,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盖州市第一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王付敏,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耀英,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玉省因与盖州市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盖州一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1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省申请再审称:我的四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盖州一中应给予我职工待遇,办理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补发生活费、调整工资标准、办理职称晋级手续。原审驳回我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张玉省原系盖州市红花峪国营农场全民职工,被盖州一中借调到该校熔炼厂工作,后经盖州市教育局同意并报劳动局批准,正式调入盖州市盖州一中工作。熔炼厂动迁后,张玉省经盖州一中批准办理了三年的停薪留职手续。现张玉省基于此起诉要求盖州一中支付给予职工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玉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