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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福县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申宇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县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宇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安福县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申宇翔。本院在审理原告安福县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宇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福县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福县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曲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