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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淄博热电宝晶钙业有限公司、陈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淄博热电宝晶钙业有限公司,陈巧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刘红梅。委托代理人:尹凤芝,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热电宝晶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四宝山办事处彭官村。法定代表人:梁慎海,总经理。被告:陈巧燕。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宁,山东众诚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梅诉被告淄博热电宝晶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晶公司)、陈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尹凤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晶公司与被告陈巧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宁前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梅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宝晶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月息为5%,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陈巧燕和案外人梁慎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和用货物抵顶部分款项,余款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50万元(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及自2013年10月22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晶公司、陈巧燕辩称,被告宝晶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2010年6月21日由公司财务人员陈巧燕为原告出具借条25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3月21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实际打款91万元,预先扣除利息9万元。借款后,被告偿还本息共计1090984元。因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要求超过部分利息冲抵本金。预扣利息9万元应从原告起诉的本金中扣除,并以91万元为本金计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应按双方约定的利息百分之五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1日,原告刘红梅(甲方)与被告宝晶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的额度和利息计算以开始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时间为一年)收款收据号为0006371,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止,共计金额100万元;月息5%;乙方董事长梁慎海作为本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被告陈巧燕(系被告宝晶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合同的日期下方签名(原告提出被告宝晶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慎海,填写“连带担保”字样后,由被告陈巧燕签名)。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淄博体育场支行转入被告陈巧燕账户内70万元,被告宝晶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收款凭证。2011年3月23日,原告又通过该行转入被告陈巧燕账户内21万元,共计91万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3年10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及案外人梁慎海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50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延期审理。2014年3月7日,原告刘红梅申请撤回对梁慎海的起诉,本院已经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2月9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原来的一笔50万元借款已履行完毕,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结清时间。原告在一次开庭时提出用家里的现金9万元支付借款100万元中转账剩余款,在第三次开庭时提出是用2011年3月24日的三张收条共计9万元抵顶的,并称实际原告未收到该款。被告宝晶公司、陈巧燕提供2011年1月12日“今领到利息款柒万伍仟元整,(1月12日至2月11日),刘红梅”的领到条一张、2011年3月19日“今收到借款利息捌万伍仟元整,日期2010.2.12至2011.3.15,付电汇,经手人刘红梅”的收条一张、2011年3月24日“今收到借款利息壹万伍仟元整,刘红梅,本金25万元、月息3%、10.12.24.-11.2.23,经手人陈巧燕”和“今收到借款利息贰万伍仟元整,刘红梅,本金50万元、月息5%、2011.3.13-2011.4.23,经手人陈巧燕”及“今收到借款利息伍万元整,刘红梅,本金100万元、月息5%、2011.3.21-2011.4.20,经手人陈巧燕”的收条三张、未写日期“本金250000.00,2010.10.21-2010.12.20,利率0.03,利息金额15000.00,陈巧燕代刘红梅”的应付利息计算单一张、2011年4月30日“今收到借款利息柒万伍仟元整,用银行承兑02244248#支付,刘红梅”和“今收到银行承兑02244248#一张,壹拾元万整,刘红梅”收条二张、2011年6月30日“今收到借款利息,银行承兑拾万元整,20060659#(叁万元)、20690030#(贰万元)、20044362#(伍万元),经手人刘红梅”和“今收到借款利息现金拾万元整,经手人刘红梅”的收条二张、2011年9月26日“领款原因利息款,金额壹拾万元整,领款人刘红梅”的领款单一张、2012年1月19日“今收到淄博热电宝晶钙业有限公司承兑贰拾万元正,号24253533、21759136,陈巧燕代刘红梅”的收条一张、2012年12月7日“领款事由利息,领到人民币陆万元整,备注顶轻钙,领款人刘红梅”的领款单一张、2013年1月12日“领款事由利息,领到人民币陆万元整,备注轻钙壹佰吨(顶账),领款人刘红梅”的领款单一张、2013年1月30日“刘红梅,名称轻钙,47T,单价600,贰万捌仟贰佰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一直按月息5%收取利息至2013年1月12日,共计1090984元。原告对2011年1月12日、3月19日的两份收条有异议,提出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且收条均记载利息的付息期间,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其他借款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2011年3月24日的三张收条分别注明支付25万元、50万元、100万元的借款利息,只有5万元是支付本案借款一个月的利息,且未支付,其他两份收条与本案无关;未写日期的应付利息计算单,不认可,该证据注明系被告陈巧燕代刘红梅,未有原告签字,原告亦未收到该款;2011年4月30日两份收条,是原告收到被告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号02244248),支付被告现金25000元(提供被告该日出具收据,收款事由承兑贴现),而用该承兑汇票抵顶借款利息75000元,即两份收条实际收到75000元;2011年6月30日的两份收条各10万元,是重复的,虽是两个10万元,一个是收到银行承兑,一个是收到现金,实际是一笔10万元,且其中5万元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另5万元是支付50万元、25万元的借款利息;对2011年9月26日的领款单无异议;对2012年1月19日收条有异议,该证据注明系陈巧燕代刘红梅,原告未签字,亦未收到该承兑汇票;对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12日的两份领款单无异议;对2013年1月30日的收款收据有异议,未有原告签字,亦未收到该货物。被告提供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提出系原告本人书写,证明已对账。原告提出对账单系复印件,且未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起止年限,不能确定系原告书写。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刘红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陈巧燕、宝晶公司及梁慎海偿还2010年6月21日的借款25万元及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借款利息18万元(按月息3%)。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追加被告陈巧燕的丈夫张立河为该案共同被告,于2014年3月7日撤回对梁慎海、宝晶公司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1日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被告陈巧燕及张立河偿还借款25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1276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款凭证一份、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主体。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凭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宝晶公司系借款人,故应由被告宝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在借款合同下方被告陈巧燕名前写“连带担保”,即便连带担保成立,亦超出法定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巧燕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金额。虽然原告与被告宝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宝晶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均为借款100万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款91万元,而原告前期提出还支付现金9万元,两被告均不认可,后又提出用其所写2011年3月24日所收25万元借款利息15000元、50万元借款利息25000元、100万元借款利息5万元,共计9万元抵顶,虽写收条,实际未收款;原告所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另外两笔借款未收取利息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实际借款应为91万元。关于被告所付款项。被告提供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领到利息75000元及2011年3月19日收到利息85000元,该两笔利息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且被告认可还借原告25万元、50万元,故被告提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收取借款利息15000元、25000元、5万元,前两笔均注明本金25万元、50万元,故该两笔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而后一笔虽注明本金100万元,但与被告提出预先扣除利息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故不能确定实际支付该借款利息。被告提供未写日期的应付利息计算单,该证据中注明本金25万元,且原告不认可,故不能认定为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2011年4月30日所写两份收条,是原告收到被告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号02244248),又支付被告现金25000元,两份收条实际收到75000元;2011年6月30日收到银行承兑10万元和现金10万元,原告提出只收到10万元,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实际收到10万元,被告若有证据可另案处理;原告提出其中5万元是支付另外两笔借款利息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2011年9月26日领取利息1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月19日收到承兑汇票20万元、2013年1月30日轻钙折款28200元,原告提出未签名,亦未收到该款,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另案处理;原告对2012年12月7日领款利息6万元(轻钙折抵)、2013年1月12日领款利息6万元(轻钙折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应按相关法律规定重新计算借款及利息,并且,计算利息的基数应当以借款本金,分批次陆续计算借款利息与偿还借款,而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每一笔还款数额应按先还标准以内的应付利息部分,然后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超过利息的部分,则应从本金中依次扣减。具体计算为:2011年4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75000元,扣除应付利息22558.67元(其中借款70万元,自2011年3月21日至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35.56元;本金91万元,自2011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22123.11元),剩余52441.33元,偿还本金,经折抵后,借款本金为857558.67元。2011年9月26日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扣除应付利息84426.68元(按借款857558.67元,自2011年5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剩余15573.32元,偿还本金,经折抵后,借款本金为841985.35元。2012年12月7日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与应付利息264013.75元(按本金841985.35元,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折抵,尚欠利息为204013.75元。2013年1月12日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与应付利息381953.25元(按本金841985.35元,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0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177939.5元,加尚欠利息204013.75元)折抵后,尚欠利息为321953.25元,应由被告宝晶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宝晶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宝晶公司还应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书生效期间的利息(按本金841985.35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宝晶公司按本金100万元及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亦未签名,故该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宝晶公司、陈巧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热电宝晶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梅借款841985.35元。二、被告淄博热电宝晶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红梅借款利息321953.25元。三、被告淄博热电宝晶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红梅自2013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书生效期间的利息(按本金841985.35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刘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原告刘红梅负担2300元,被告淄博热电宝晶钙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红军审 判 员  田成贵人民陪审员  关宏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