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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曲明与赵毅、田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明,赵毅,田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曲明,男,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丁英博,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毅,女,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田湉,女,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曲明与被执行人赵毅、田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调解主文:一、被告赵毅欠原告曲明借款本金106万元、借款利息20万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间利息),于2015年4月15日前给付;二、被告田湉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12,980.00元(案件受理费7,9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赵毅负担,于2015年4月15日前径行给付原告曲明,被告田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调解生效后,权利人曲明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田湉名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世纪新村东华楼33号网点(建筑面积139.25平方米)依法评估,因本案短期内不能执结,申请执行人曲明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张宴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博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