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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新民与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民,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民,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新芳。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新民与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上诉人李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土地4.62亩转包给被告使用,期限8年。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每亩每年支付原告土地承包金500元,共计2310元。原告必须保证被告道路畅通,被告不准在原有的土地上栽树、建房、挖土。原、被告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对方经济损失。合同到期后,被告在同等条件下,群众同意后,可优先进行承包土地。如被告不再使用土地,应提前两个月告知原告,并恢复土地原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包原告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没有返还。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新芳于2012年9月13日、2013年9月3日、2014年10月11日分别交给周中民现金39000元、39000元、101624元。2014年10月1日李新民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包括原告在内的4.62亩土地共计48.05亩租赁给被告,期限12年。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给被告,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现原告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方式流转给被告,被告在转包土地上种植树木,擅自改变转包土地的农业用途,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所签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包的土地,并且恢复土地原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所提证据不充分,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名义上是五女店镇西街村五组与被告签订,落款签名实际是原告本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原告作为本案诉争土地承包方有权依法主张权利,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周付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依法判决:一、被告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新民转包土地4.62亩,并清除土地上面附属物,恢复土地原貌。二、驳回原告李春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李新民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有其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损失1155O元;土地复垦费2310元;错失2014年至2015年度种植小麦时机造成的损失5544元,共计19404元;3.上诉费以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不表示异议,但对判决第二项的结果和其裁判理由不能接受。一、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O06年8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明确约定,转包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协议到期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被上诉人没有返还,这已是一审查明的事实。协议到期不返还上诉人土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致使上诉人错过农时节令没有种上小麦,这一损失是客观存在、众所周知的事实。该协议第三项明确约定“乙方不准在原有的土地上栽树、建房、挖土等”,被上诉人无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协议约定,擅自改变转包土地的农业用途,在转包土地上栽树,其行为违约是显而易见的,无可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调查中也予以承认栽树的事实,只是辩称“协议也没有说不让种树”。在耕地上种树,对土地土壤结构、肥力等造成的损害是巨大的,农民多有“一年种树、十年难长好庄稼”的说法。庄稼人常年累月面对黄土背朝天,没有人给发工资,历来视土地为命根子,地里长不出好庄稼意味着什么,不言而喻。客观地说,种树对土壤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短时间内是难以测量和评估的,也是无法按照某一标准进行计算的。首先应当确定的是有没有损失,有损失就应当赔偿。二、现有证据足以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足以支持我们的诉求,一审法院关于“所提证据不充分”的裁判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关于侵权造成的损失。协议到期后被上诉人没有返还土地,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已经一审查明。被上诉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没有实际控制土地,无法种庄稼,不能种庄稼就不会有收成和收入。关于小麦亩产量,上诉人虽然没有向法庭提交权威、有效的产量证明,但也不是无据可依。早在2012年,媒体曾公开报道,经许昌县农业专业技术人员实地测算,许昌县当年78万亩小麦亩产492.4公斤。2013、2O14年小麦年丰收,是媒体公开报道、官方均认可的事实,亩产量应当高于492.4公斤。2014年5月26日麦收前夕,许昌县农业技术人员在许昌县五女店镇南街村举行的小麦测产观摩会现场,经过实地测算,预计当地示范方小麦亩产可达663.4公斤,非示范方小麦亩产576.9公斤。同样的地理位置、相同的土质和自然环境,产量应当不会相差太大。关于小麦价格问题,国家发改委经国务院批准的公布消息:2Ol5年生产的小麦(三等)最低收购价为每50公斤118元。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一)、(二)、(三)的规定,当事人对此无需举证证明。其二、关于违约造成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是违法的,违反合同约定是违约的。对此,上诉人在诉状、法庭调查、辩论以及代理词中都作了明确的陈述,被上诉人没有否认,只是辩解“协议没有说不让种树,没有违约”。经办法官曾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上诉人根据法庭的要求,向法庭提交了照片。当事人对对方陈述的事实明确承认或虽没有明确承认,但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的,视为默认。对此,上诉人无需举证说证明。从实际出发,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种的树是无法计算清楚的,其价值也是无法评估或计算的,但这不是拒赔的理由或依据。截止目前,没有查到具有此种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根据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精神,合同相关内容约定不明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收益人获得的或可能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上诉人所种树木已经五年,按照目前市场行情,每株售价在50元左右,其实际价值远远高于上诉人索赔的数额。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目前市场行情信息供其参考,这些是公开的事实,土地复垦费国家和河南省均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些足以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所提证据不充分”的裁判理由不能成立。总之,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渴望二审能够纠正一审判决,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给我们一个公道。被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被上诉人仅有该村小组分配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对外租赁、转包的权利。上诉人向许昌县五女店镇西街村租赁了土地,在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合理使用了土地,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即使合同到期退还土地,也是将土地退还给集体所有,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土地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到期后有优先承租权,在征得村民同意后,上诉人与许昌县五女店镇西街村五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已履行,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当属于村民自治调整范畴,不应由法院立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周建甫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周付安系许昌县五女店镇西街村五组村民,仅享有该村小组分配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对外租赁、转包的权利,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许昌县五女店镇西街村5组才能对土地有支配权和管理权,被上诉人要求实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参加诉讼,如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应当由村民小组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2、上诉人积极的履行了合同约定。上诉人于2006年9月接收许昌县五女店镇西街村5组48.05亩土地后,每年都积极的向村小组支付了土地承包金,且上诉人在使用土地过程当中并没有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也没有在承包的土地上面从事违法活动,被上诉人每年都从村小组处领取了土地承包金,有被上诉人等人的签名为凭。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土地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3、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到期后,有优先承租权,在征得村民同意后,上诉人与许昌县五女店镇西街村5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已履行,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综上,原审原告诉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不应当系人民法院管辖范畴,应当属于村民自治调整范畴,许昌县五女店镇西街村委会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没有村委会证明土地系个人所有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当给予立案,即使立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李新民答辩称:土地是集体的,答辩人从未主张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而是主张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一旦承包给家庭农户,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分离,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作为承包方的答辩人与他人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一种形式,其行为是合法、正当的。据此,答辩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答辩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与五女店镇西街村五组续签的合同是违法、无效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本案是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被答辩人在协议到期后拒不返还土地,侵犯了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在所使用的土地上栽树,破坏土壤,给答辩人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和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李新民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新民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李新民虽未提供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其提供加盖有许昌县五女店国土资源所签章的村组证明,足以证明其于1996年已经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8月6日,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与上诉人李新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实际占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事实,也证明了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知道并认可李新民拥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上诉人李新民作为本案诉争土地承包方有权依法主张权利,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李新民无对外租赁、转包的权利,从而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李新民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方式流转给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所签《土地转包协议》约定内容并未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转包行为合法,转包协议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转包土地上种植树木,擅自改变转包土地的农业用途,其行为既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且双方所签合同已经到期,上诉人李新民不再与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续签合同,要求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土地原貌并返还转包土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虽然违反合同约定栽树,构成违约,但合同仅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对方经济损失,上诉人李新民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规定,也不能证明该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何样的经济损失、损失程度以及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判决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土地原貌。并无不当。协议到期后双方对于续签合同并未达成一致,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及时将所承包的土地返回给原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因其未能及时返回,造成上诉人李新民未能合理利用土地获取收益的损失后果。对此损害后果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有违约赔偿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上诉人李新民在答辩过程中笼统要求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侵权和违约责任,但是根据其起诉状、上诉状和最后陈述意见,上诉人李新民对此的诉讼请求应是选择以土地承包协议要求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此项违约损失5544元。对于上诉人李新民的该项诉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民能够证明合同相对方存在违约,且其违约损失客观存在,虽然李新民未能提供合法的准确计算标准,但根据交易习惯和市场行情通过当地普遍种植小麦的收益应当能够确定损失数额,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李新民的该项请求不妥,但上诉人李新民要求按照一年小麦价格计算损失数额过高,综合小麦价格、亩产量和种植成本等因素,本院酌定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李新民此项损失以2000元为宜。关于上诉人李新民要求判令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复垦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并结合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上诉人李新民既要求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土地时恢复土地原貌,又要求支付土地复垦费,但却并未提供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破坏土地,需要支付土地复垦费的证据,故在一审判决已经判令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土地时清除土地上面附属物,恢复土地原貌的情况下,不应同时判令支付复垦费,故上诉人李新民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新民损失2000元。上诉费共200元,由上诉人李新民承担150元,上诉人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乔琳审 判 员  蒋晓静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