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坪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代聪与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胡凌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聪,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凌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坪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陈代聪诉讼代理人:樊荣,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人:杨本忠,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有德,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罗应巧,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凌峰诉讼代理人:邓文渊,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代聪诉被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滨公司”)及第三人胡凌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恋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第一次开庭,原告陈代聪及其诉讼代理人何秀汉、被告恒滨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为查清案情,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胡凌峰为第三人,并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任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美华、蒋国胜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第二次开庭,原告于庭审前向本院申请将其诉讼代理人变更为樊荣、杨本忠,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代聪及其诉讼代理人樊荣、杨本忠,被告恒滨公司诉讼代理人罗应巧,第三人胡凌峰的诉讼代理人邓文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就聘于被告恒滨公司南充市高坪区南充华诺国际工程项目部,专门从事涂料工作。2012年9月25日上午在施工中从高架上甩下,致左足根粉碎性骨折。经入住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十月余出院疗养。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方进行工伤认定未果,原告向南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又因上下推诿,迫使原告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以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于该次审理中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坪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4月16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以求按工伤处理程序办理赔偿事宜。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以“超过申请认定时效一年”为由,作出了南人社工不受(2014)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从而完全堵死原告依法工伤认定之路,迫使原告只得申请仲裁,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受案后记为未评工伤,并以“不符合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原告受伤后,伤情被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工伤得不到合法确认,而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对第三人胡凌峰没有主张赔偿,因为胡凌峰是自然人,不是合法用工主体,胡凌峰也不能按社会保险规定为原告购买保险。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伤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垫付医疗费、补发受伤医治休养期间停工工资、资金利息损失等各项费用约308289.1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工不受(2014)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3、《华诺国际广场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防水、腻子乳胶漆、外墙抹灰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所受伤的工地所涉工程的发包、分包事实。4、证人证言四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5、起诉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6、(2013)高坪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两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前一次诉讼中的经过。7、病历、医疗费清单、出入院证、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及所产生的费用。8、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9、劳仲不字(2014)第2号不予认定通知书。被告恒滨公司代理人辩称:一、从程序上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未取得工伤鉴定结论,不应以工伤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二、从实体上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1、本案中,原告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南充华诺工地受伤。2、原告与被告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3、其具体的诉讼金额,因《鉴定意见书》不合法,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伤残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没有依据,其余续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天数以及工资标准、营养费均没有依据,“垫资医疗护理费利息损失”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人胡凌峰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其2012年3月就受雇到南充市高坪区华诺国际工程项目部工作,而其受伤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但第三人胡凌峰是2012年5月9日与恒滨公司签订外墙抹灰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日期是于2012年7月28日至8月8日,已经过华诺国际项目部对施工进行了验收,故第三人胡凌峰与原告陈代聪没有建立事实上的用工关系。第三人胡凌峰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称:陈代聪并非我聘请的工人,所以我并未垫付任何住院医疗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恒滨公司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2、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依据工伤来诉请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因为被告已经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李勇,同时李勇又将防水、抹灰等分项工程承包给胡凌峰,因此原告即使形成劳动关系也是与胡凌峰形成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首先,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要求,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特殊情况下经法庭允许方可出具证人证言,本案不符合该种情况。其次,几个证人证言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何明发是原告表哥,胡凌峰与李仕中是实际分包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从证据中看,该三人根本不在事发现场,不可能发现受伤的经过。5、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据6中“庭审笔录”与证据4有明显矛盾。6、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该证据经过大量涂改,其2012年12月26日时尚可行走,但其住院一直到2013年7月不符合常理。7、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鉴定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此时其尚在住院中,说明其尚在治疗中,病情未稳定,不符合鉴定要求。鉴定书依据不合法,对工伤的鉴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由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医疗卫生专家库中相关专家组成。8、对证据9,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该证据说明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第三人胡凌峰的代理人认为:对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胡凌峰是以华诺国际的职工身份出的证明,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希望原告补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本次诉请是按工伤。对证据7、8、9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高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被告已经将外墙漆工程承包给胡凌峰,且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内部承包合同书,欲证明本工程已经通过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李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方认为:1、对证据1中第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的工程建设,胡凌峰不具有资格,但没有关联性,胡凌峰是自然人,胡凌峰不具有用工资格。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方参与了被告的工程施工。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3)高坪民初字第451号判决书(复印件);《协议》一份(复印件);《防水、腻子乳胶漆、外墙抹灰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华诺国际广场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书一份(复印件)。班组结算申请表一份(复印件)。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验收的内容是验收的其他地方,与原告受伤的地方不同。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3、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原定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受理范围。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自行委托鉴定的九级伤残标准赔偿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请行政诉讼;”。原告已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也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依法送达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原告如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关于工伤认定及赔偿的事宜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属于行政部门处理范围,原告陈代聪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代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系驳回起诉,本院全部退还原告陈代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