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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周军、张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周军,张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1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姜爱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冬生、蔺爱明,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军,居民。被告张国霞,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滨海支行)诉被告周军、张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滨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冬生、蔺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张国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滨海支行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周军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工行滨海支行借款170000元,期限为十年,按月等额还款。上述贷款以被告位于滨海县城丰园苑A6幢502室自住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周军从2010年9月开始违约,不能按期正常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1月19日,已累计违约49个月,被告共欠贷款本金73317.41元,利息1201.83元,本息合计74519.24元。要求判令被告周军、张国霞归还借款本息74519.24元,以及至实际偿还日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及罚息;判令原告工行滨海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原告工行滨海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军、张国霞和原告工行滨海支行的借款关系成立,及借款数额、还款方式、利率、手续费、借款用途及逾期还款的责任;2.个人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工行滨海支行于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周军、张国霞发放145000元的个人住房贷款;3.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已经经过抵押登记;4.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5.还款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的事实。被告周军、张国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工行滨海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工行滨海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军、张国霞向原告工行滨海支行借款购买住房及被告周军、张国霞将所购买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军与被告张国霞是夫妻关系。2009年2月13日,被告周军、张国霞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工行滨海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5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年利率为4.158%;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江苏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中;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09年2月23日,原告工行滨海支行经研究同意贷款,并将145000元贷款划入江苏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中。2010年7月26日,被告周军、张国霞将坐落在滨海县城丰园苑A6幢502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周军、张国霞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8月,从2010年9月起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19日,尚余借款本金73317.41元、利息1201.83元没有支付。原告工行滨海支行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周军、张国霞向原告工行滨海支行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利率,应按照约定如期履行归还义务。被告周军、张国霞抵押自己所有的房屋并办理抵押登记,其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原告工行滨海支行的债权的实现,原告中行滨海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工行滨海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军、张国霞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工行滨海支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张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73317.41元、利息1201.83元,合计74519.24元。二、被告周军、张国霞以73317.4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承担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对被告周军、张国霞所有的坐落在滨海县城丰园苑A6幢5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63元,由被告周军、张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剑虹人民陪审员  张玉雄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