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执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文某某、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终本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某某,文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执字第00017号申请执行人谭某某。被执行人文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谭某某与文某某、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财产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振非审判员 梅以全审判员 吴昌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