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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付有林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靠山村民委员会、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靠山村三社,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有林,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靠山村民委员会,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靠山村三社,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付有林,男,1952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靠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王国生,该村主任。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靠山村三社,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负责人:杨森和,该社社长。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刘翠富,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李树范,该乡副乡长。原告付有林诉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靠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靠山村委会)、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靠山村三社(以下简称靠山村三社),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人民政府(江北乡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有林,被告江北乡政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靠山村委会、靠山村三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有林诉称:原告于2002年从靠山村三社承包荒山一处,承包期30年,开垦后种植了云衫树。2008年9月吉林高新区凯赛公司修建厂前路,占用了原告的3958平方米承包林地,根据当年承包合同内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治理开发四荒的主要规定,几年来原告要求在征地补偿中获得合理补偿均未实现。前几年靠山村又从龙潭区分离划归高新区管辖。原告多次找到高新区有关部门诉求,至今未果。如今,原告获得了当年由江北乡政府代替靠山村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此次土地征用协议书,又获知该次占地补偿款已于2012年11月末之前从江北乡政府全部拨付给了靠山村。根据现行的村财乡管、社财村管的农村财经管理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两名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治理开发“四荒”补偿款39,580.00元(按照被征占地面积为3958平方米,每平方米开垦荒山人工投入为10.00元计算共计39,5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江北乡政府陈述:原告告江北乡政府没有理由,高新区管委会因征占靠山村土地以及其他原因拨入江北乡政府账户的所有款项,江北乡已按照高新区管委会注明的拨款用途拨给了靠山村委会,分文未留存,早在2012年11月末就已经全部拨付完毕。江北乡政府不应承担原告所述土地的投入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靠山村三社签订承包荒山、地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松原啤酒厂西大门第一片荒山地,承包年限为30年。2008年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占原告所承包的部分荒山,征占面积为3958平方米,原告已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每亩35.00元。原告表示其所诉请的治理开发“四荒”补偿费应为安置补偿费一部分。本院认为:安置补偿费是指国家在征用土地时,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安置补偿费只针对失地农民的安置问题,并不包括原告诉请中的治理开发“四荒”补偿费,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原告付有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果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微信公众号“”